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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民二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王晓娜与潘玉林、张家华、代猛、田宝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

当事人

王晓娜,潘玉林,张家华,代猛,田宝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二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娜。现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玉林。现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华。现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猛。现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宝丰。现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杨晨,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王晓娜为与被上诉人潘玉林、张家华、代猛、田宝丰、中国平安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14)鞍千大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晓娜,被上诉人潘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4日17时20分,被告田宝丰驾驶号牌为辽HV25**的红旗牌轿车,沿千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千山东路眼矿路口时因操作不当,侵入对方车道,与沿千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邢俊梁(案外人)驾驶号牌为辽CP07**的三菱车相刮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20日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宝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邢俊梁无责任。另查,肇事车辆辽HV25**号登记���有权人为案外人刘伟。2008年1月1日被告潘玉林经案外人刘斌介绍从刘伟处购买了此车。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2011年7月18日被告潘玉林与被告张家华签订一份购车协议,被告潘玉林将该车转让给被告张家华。2011年5月被告潘玉林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25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24日24时止。被告张家华辩称,2011年7月18日我从潘玉林处购买辽HV25**号车辆,后于2011年7月29日与被告代猛签订一份购车协议,张家华将辽HV25**号红旗车转让给被告代猛。2011年9月4日辽HV25**号车辆肇事时系被告代猛与被告田宝丰同时在车上由田宝丰驾驶车辆肇事。2011年10月28日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委托鞍山市鞍瑞价格事务所对原告的车辆辽CP07**的事故损失情况进行评估,鉴定损失金额为57437元。鉴定费为2840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车辆辽HV25**号是在被告田宝丰使用时肇事的,且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因此被撞车辆辽CP07**号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田宝丰赔偿给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的肇事责任车辆辽HV25**号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刘伟、刘伟于2008年1月将该车卖给被告潘玉林,并将车实际交付给被告潘玉林,但双方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2011年7月18日被告潘玉林又将该车卖给被告张家华,潘玉林与被告张家华间签订了购车协议,潘玉林并将该车实际交付给被告张家华,被告张家华确认与潘玉林之间的买卖车辆并实际交付给张家华的事实。被告张家华辩称2011年7月29日将辽HV25**号车又转卖给被告代孟并提供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由于在审理中代猛未出庭,故对张家华与代猛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该院无法认定。2011年9月4日由被告田宝丰驾驶辽HV25**号车辆肇事时,被告代猛同时在副驾驶的位置上。依据上述事实肇事责任车辆辽HV25**号是被多次转让并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的车辆���CP0785号车辆损失的后果,并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被告潘玉林已将该车转让给被告张家华并实际交付给张家华,因此潘玉林不是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的司法解释,原告要求被告潘玉林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家华虽然可以确认为最后一次转让的受让人,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但其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家华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现有的证据,被告代猛既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也不是肇事车辆的使用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代猛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在交强险有责任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晓娜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田宝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王晓娜车辆损失费55437元、鉴定费2840元,合计58277元。如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晓娜要求被告潘玉林、张家华、代猛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6元、保全费15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田宝丰负担。上诉人王晓娜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潘玉林对上诉人王晓娜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潘玉林答辩称:服从原判。被上诉人张家华、代猛、田宝丰、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车辆辽HV25**号是在田宝丰使用时肇事的,且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因此被撞车辆辽CP07**号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王晓娜。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田宝丰赔偿给王晓娜。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的肇事责任车辆辽HV25**号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刘伟、刘伟于2008年1月将该车卖给潘玉林,并将车实际交付给潘玉林,但双方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2011年7月18日潘玉林又将该车卖给张家华,潘玉林与张家华间签订了购车协议,潘玉林并将该车实际交付给张家华,张家华确认与潘玉林之间的买卖车辆并实际交付给张家华的事实。张家华辩称2011年7月29日将辽HV25**号车又转卖给代孟并提供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由于在审理中代猛未出庭,故对张家华与代猛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无法认定。2011年9月4日由田宝丰��驶辽HV25**号车辆肇事时,代猛同时在副驾驶的位置上。依据上述事实肇事责任车辆辽HV25**号是被多次转让并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王晓娜的车辆辽CP07**号车辆损失的后果,并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潘玉林已将该车转让给张家华并实际交付给张家华,因此潘玉林不是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的司法解释,王晓娜要求潘玉林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6元,由上诉人王晓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义明审 判 员  杨向东代理审判员  刘雪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