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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甘民初字第6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易福忠与中之杰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福忠,大连中之杰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6840号原告易福忠,男,汉族。被告大连中之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旭东,该公司经理。原告易福忠与大连中之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之杰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福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之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理由,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福忠诉称,2014年,经熟人介绍,原告与被告中之杰公司的部门经理王敏相识,经其介绍到被告处承担运输业务。从2014年8月起到2014年11月止,原告共为被告运输16次,运费达12,800.00元。每次干完活,王敏都给出具一份出(入)库单,并由王敏签字。起初,运输费每月一结,但自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至今未结,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6次运输货物的费用12,800.00元。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入库单、出库单。被告中之杰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及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易福忠系货车司机,自2014年起经被告员工王敏介绍为被告运送大米、豆油等货物,但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现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8月至11月运费合计12,8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入库单、出库单、庭审笔录及其他书证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实际履行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无书面运输合同,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运输凭证,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运送货物,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运输费用。现被告拖欠12,800.00元运费未付,应及时支付。被告中之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由此而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中之杰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易福忠运输费用人民币12,8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元,保全费150.00元,公告费17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人民币5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郭丹华人民陪审员  于 莉人民陪审员  魏 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婷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