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牧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朱孝明与新乡市东华针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朱孝明,新乡市东华针纺织有限公司,王斯庆,陈保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牧民再字第1号原审原告朱孝明。原审被告新乡市东华针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寺庄顶工业园16号。法定代表人马冬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尚廷,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斯庆。被告陈保全。原审原告朱孝明与原审被告新乡市东华针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牧民一初字第290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新牧民监字第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王斯庆、陈保全为被告,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朱孝明、原审被告东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尚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斯庆、陈保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诉讼中原审原告朱孝明诉称,自2013年9月份其给被告东华公司拉煤,每次过磅都是在被告指定的地点进行。但在2013年11月2日过磅时,在以往指定地点过磅后,被告又要求到别处过磅,结果与先前指定地点的过磅结果相差四吨,导致最后一车未打入库单。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早有预谋,是不想支付货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东华公司偿还煤款25204.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东华公司在庭审时辩称,不认可原告给被告拉煤的事实,近几年都是被告自己拉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经审查认为,债权债务关系凭证的成立,应具有主体确定、标的额明确等基本要素。原告提供的两份“实物入库凭单”和一份“过磅单据”分别由“经手人陈某某”、“保管王斯庆”、“开票人张某某”签名,但均无签名人的其他有关身份的信息。其中过磅单上加盖的“新乡市某某金属建材交易中心过磅专用章”与被告单位不具有关联性;两份入库单上无加盖任何印章。原告提供的2013年11月2日“证明”上无任何人签名,也无任何印章,原告也不能说明此“证明”出自何人之手。2014年4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王斯庆与张某某的电话号码。经本院向该两个号码持有人联系,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诉讼关系。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及其所称的证明目的,被告均不认可。入库单上的签名人无任何身份信息,过磅单上的印章又与被告不是同一单位。“证明”上更无署写人的任何身份信息,均不能确定署写人确系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或代理行为。几份证据上的数额也不一致,来源不明,形式上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内容上不具有债权凭证的基本要素。据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孝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元,予以退还。本案再审中,原审原告朱孝明坚持原审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东华公司辩称,原审被告与原审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欠原审原告货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原审及再审中,原审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1、2013年9月9日实物入库单一份;2、2013年10月12日实物入库单一份;3、2013年11月2日过磅单据一份;4、2013年11月2日东华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审被告东华公司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入库单不是原审被告单位的,填写人王斯庆、陈保全也不是原审被告的员工,并且入库单上的姓名是朱某某而不是原审原告朱孝明,凭单上的金额是另加上的;过磅单据日期有涂改,上面内容是后来添加的,其和证明均无原审被告单位盖章,也无经办人签名,且过磅单据和证明上的吨数不一致;故不能证明原审被告东华公司欠原审原告货款。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证据1入库单单位姓名为“朱某某”,经手人为“陈某某”,证据2入库单单位姓名为“朱某某”,经手人为“王斯庆”,二张入库单金额部分原审原告朱孝明认可系其后来自行添加,且均未加盖东华公司公章;证据3内容有明显涂改、添加,无经手人签名和东华公司盖章,证据4无经手人签名和单位盖章,且煤的重量和证据3不一致。故原审原告提供的四张证据形式上有瑕疵,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内容上均仅证明入库和收到,而并非欠款,原审被告也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审原告朱孝明诉称原审被告东华公司欠其煤款25204.85元,请求东华公司归还货款并追加王斯庆、陈保全为被告,应当提供原审被告及被告欠其货款的债权凭证,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审被告及被告欠其货款的事实,也不能相互印证,故原审原告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要求东华公司和王斯庆、陈保全归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对证据和事实的分析认定及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290号民事裁定书。二、驳回原审原告朱孝明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30元,由原审原告朱孝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 林 晖审判员 : 王 玲审判员 :赵莎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 洪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