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3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亁比实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亁比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3362号原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李胜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燕,女,在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上海亁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蒋兴太。原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亁比实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建浦独任审判。因被告住所不明,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亁比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8.50元。被告房屋面积为576.08平方米,每月应付物业管理费为4,896.70元。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未支付管理费,共计58,760.40元。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58,760.4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9,788.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上海亁比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与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18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别墅地上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物业管理费为8.50元,物业服务费用应于每单月7日前足额缴付当月和次月的物业服务费,如逾期不缴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按每天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另查明:被告系青浦区某房屋的所有者,于2011年11月3日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建筑面积为736.39平方米,其中地下建筑面积为160.31平方米。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办理了入住手续并确认了地上建筑面积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8.50元。被告自2013年7月未交纳物业费,至2014年6月共计欠缴物业费58,760.40元。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承诺书、业主信息登记表、房屋交接验收单、物业服务费备案备忘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一起物业管理纠纷,物业管理主要是指物业公司对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共用部位、共同设备、公共设施、附属建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绿地的养护和管理,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保安巡视及门岗执勤,维持小区内的公共日常秩序等。原告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并履行了物业管理义务。被告作为物业所有者应如期缴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还应承担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或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亁比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人民币58,760.40元;二、被告上海亁比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9,788.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3.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美新审 判 员  贾建浦人民陪审员  董枫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