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玉萍与陈網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萍,陈網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566号原告张玉萍,男。被告陈網扣,男。原告张玉萍与被告陈網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叶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網扣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萍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分2次借款给被告共计35,500元,2004年10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写明支付利息3,000元。2005年底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成,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網扣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5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000元。被告陈網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4年10月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的主要内容:借张玉萍人民币35,500元正,加利息3,000元。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5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借条1份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依据借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5,500元及支付利息2,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網扣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網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玉萍借款人民币35,5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75元,由被告陈網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