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白执恢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张锦阳与黄育教民事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沙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锦阳,黄育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白执恢字第4—1号申请执行人张锦阳。被执行人黄育教。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白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黄育教履行该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钢筋款88600元和加倍支付2009年10月16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60969.90元、执行费1253.12元,合计150823.02元,但被执行人黄育教至今未履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黄育教妻子何海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迈永发分理处帐户甲、帐号乙、帐号丙分别有存款为100000.00元、30000.00元、20000.00元。上述存款均属其夫妻共有财产,可依法扣划抵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1、解除本院作出的(2009)白执字第30—1号执行裁定对何海菊在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迈永发分理处帐户甲、帐号乙、帐号丙分别有存款为100000.00元、30000.00元、20000.00元的冻结;2、划拨被执行人何海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迈永发分理处的上述账户存款共计人民币150000.00元至本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白沙县支行营业部、账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符建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家甸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