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广水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向某、彭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彭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广水刑初字第00065号公诉机关广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在建筑工地做小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1月7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转逮捕,现羁押在广水市看守所。辩护人程开忠。被告人彭某,又名彭强、彭老二。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2月10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转逮捕,现羁押在广水市看守所。辩护人乐志略。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1月7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转逮捕,现羁押在广水市看守所。辩护人赖国庆。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彭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焕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及其辩护人程开忠、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乐志略、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赖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彭某、李某伙同董某某(另案处理)乘坐向某的面包车(车牌号鄂A×××××)流窜至广水市,在广水市应山办事处迎宾西路御景名城建筑工地,盗窃3部升降机的6根电缆线共计720米。指控认为,被告人向某、彭某、李某等人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向某、彭某、李某伙同董某某(另案处理)乘坐向某的面包车(车牌号鄂A×××××)流窜至广水市,在广水市应山办事处迎宾西路御景名城建筑工地先行踩点,确定盗窃目标升降机电缆线。2014年9月22日凌晨1时至3时,该四人携带大剪刀作案工具,翻墙进入该工地,盗窃3部升降机的6根电缆线共计720米(每根长120米),后用面包车运至武汉市江汉区丹水池“岱家山废旧钢材市场”,以8000余元的价格卖给该市场31号废品收购房的老板罗某某。经广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9886.2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收条及谅解书;2、证人鲁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4、向某、彭某、李某的供述与辩解;5、广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7、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张。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向某、彭某、李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彭某、李某等人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向某、彭某、李某归案后,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向某所有的供犯罪使用的面包车,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书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二0一六年八月六日止,罚金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书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二0一六年九月九日止,罚金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交纳。)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书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二0一六年八月六日止,罚金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交纳。)四、没收向某所有的鄂A×××××面包车一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泽著审 判 员 张春生代理审判员 刘志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光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