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郁与上海福兴曼实业有限公司、邵祖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郁,邵祖良,倪莉娜,上海福兴曼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482号原告陈郁。委托代理人姚澄,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凯,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祖良。被告倪莉娜。被告上海福兴曼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祖良。原告陈郁诉被告邵祖良、倪莉娜、上海福兴曼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兴曼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敏独任审判,因被告邵祖良、福兴曼公司下落不明,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慧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季敏、人民陪审员余继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郁诉称:2014年3月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三被告为进行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年利率为21.60%。还款方式为每月5日等额本息还款,共计12期,每期还款14,011元。三被告如未能按约定归还本息,原告有权随时要求三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逾期偿还本息的,每逾期一天,三被告按未支付金额的5%给付原告,并按全部贷款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2014年3月7日,原告将15万元以转账方式划入三被告指定的借款账户。原告履行完毕出借义务后,三被告迄今未归还本息。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全部本息,且要求三被告支付违约金。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1、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2、支付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按照年利率21.60%计算的利息,计17,730元;3、支付逾期违约金(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9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4、支付违约金3万元;5、支付律师费8,500元;6、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审理中,原告因《个人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已于2015年3月6日到期,故调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支付合同期限内按照21.60%利率计算的利息;调整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支付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同时,原告撤回了原第4项诉讼请求。被告邵祖良、倪莉娜、福兴曼公司未应诉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其中三被告均为借款人;2、收条,证明借款人出具收条并在收条上列明收款账户;3、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7日向借款人被告邵祖良账户转账了借款15万元;4、法律服务合同、发票、转账凭证,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8,500元,转账凭证中的30,100元包括4个案件的律师费,其中8,500元是本案的律师费,范某某是原告的朋友,在原告代理人处也有案件,所以4个案件的律师费都是范某某支付给律所的。被告邵祖良、倪莉娜、福兴曼公司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J-CYXXXXXXXXXX,原告为出借人,三被告为借款人,合同约定最高借款限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共12个月(以借款发放日为准);利率及支付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21.60%,每月5日等额本息还款(以借款发放日为准),共计12期,每期还款14,011元(为便于付款,取整数);逾期缴纳本息的,每逾期一天,按未支付金额的5%付违约金给原告;本合同中如涉及二人以上共同借款,三被告中任何一个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如出现影响贷款安全的因素,出借人有权在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发生时,随时要求借款人在约定的期限内提前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罚息及违约金),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1)三被告违反本合同中任何条款或承诺;三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本金或支付利息;……。原告在催讨本息及起诉、执行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等由三被告承担。同日,被告邵祖良、倪莉娜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CYXXXXXXXXXX)项下原告借于本人借款15万元。该笔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人指定的账号信息为:账户名邵祖良,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银行工行上海市分行江宁路第二支行。以实际到账金额和发放时间为准。借款人在此确认,授权出借人将借款转账到上述账户,当出借人将借款金额付往上述账户当日,出借人即已完全履行了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义务。2014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邵祖良上述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15万元,附言为“付借款”。迄今,三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大成律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聘请大成律所处理原告与三被告的借款合同纠纷,合同约定律师费为8,500元。2014年9月18日,大成律所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8,500元的律师费发票,2014年12月24日,案外人范某某向大成律所转账支付了30,100元,用途为邵祖良、刘立、刘进华、戴国均律师费,其中8,500元为代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和三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向三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了借款15万元,原告和三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三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鉴于原告实际出借日期为2014年3月7日,故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三被告迄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按照年利率21.60%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利息共计32,400元。《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逾期缴纳本息的,每逾期一天,按未支付金额的5%付违约金给原告,现原告将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降低至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诉讼,原告支出8,500元律师服务费用,该数额尚属合理,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此款应由三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祖良、倪莉娜、上海福兴曼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郁归还借款15万元;二、被告邵祖良、倪莉娜、上海福兴曼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郁支付利息32,400元;三、被告邵祖良、倪莉娜、上海福兴曼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郁支付违约金(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四、被告邵祖良、倪莉娜、上海福兴曼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郁赔偿律师费8,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3元,财产保全费1,551元,共计5,944元,由被告邵祖良、倪莉娜、上海福兴曼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慧莉代理审判员 季 敏人民陪审员 余继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沙芝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