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乔志与孟迎春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志,孟迎春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189号原告乔志。被告孟迎春。原告乔志与被告孟迎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仝义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迎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志诉称,2011年4月14日,原告购买解放牌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通广九州牌鲁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各一辆,并在公安机关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2011年4月27日,原告将该车挂靠在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货物快运站经营。2014年,原告将该车交由被告经营管理。现被告擅自占有该车拒不返还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解放牌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通广九州牌鲁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各一辆。被告孟迎春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原告乔志购买了解放牌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通广九州牌鲁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各一辆,并在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2011年4月27日,原告乔志(乙方)与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货物快运站(甲方)签订《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约定:“第一条车辆产权(1)本合同项下车辆车型解放重型,主车车号:鲁H×××××,挂车车号:鲁H×××××挂吨位33.6吨,现该车车辆由乙方支付购车款,乙方系该车辆所有人,乙方应在合同期限内由甲方协助办理车辆入户登记,合同期内,甲方保留车辆注册车籍。第二条车辆营运,本合同项下车辆由乙方自主经营、使用,乙方独立承担经营风险及全部民事责任,占有经营盈利。……”2014年,原告将该车交由被告经营管理。现被告占有该车,拒绝归还原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机动车注册登记表二份、《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一份、挂靠费收据三份、《车辆销售协议》一份、证人赵某、卜某出庭作证及原告的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将个人出资购买的机动车挂靠在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货物快运站名下,以其名义办理了车辆行驶证及营运证,依照合同约定取得占有、使用、经营和收益权。原告将涉案车辆交由被告经营,现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拒不返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车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迎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乔志解放牌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通广九州牌鲁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各一辆。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孟迎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仝义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庆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