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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吕某甲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甲(曾用名吕某乙),男,户籍地济南市市中区,2012年9月12日因嫖娼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千元,2014年4月18日被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1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21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公诉机关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系吸毒人员。2015年1月7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济南市天桥区某某区某某号楼某某单元某房间被告人吕某甲的租住处,查获白色晶体颗粒4包。经鉴定,从查获的白色晶体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总净重15.9克。当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吕某甲抓获。案发后,查获的毒品已被收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吕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张晓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于明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