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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初字第3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慧、王文灏、王铭浩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慧,王某甲,王某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3588号原告王志慧,女,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甲,女,199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乙,男,201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王某甲、王某乙法定代理人王志慧,自然情况同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杜义,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负责人张宏伟,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立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白雪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王志慧、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立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慧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立敏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1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因王某甲、王某乙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2015年4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慧及王某甲、王某乙、王志慧的委托代理人杜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慧、王某甲、王某乙诉称,王某(被保险人,已故)是一名司机,于2014年1月1日在被告处购买了四季顺(B款)人身意外保险,保险条款约定普通意外伤害(身故、伤残、烧烫伤)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费200元。王某于2014年7月30日2时45分许,驾驶低速普通货车沿G111线行驶到490KM+900M处单方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王某当场死亡。因王某生前在被告处投保的四季顺(B款)人身意外保险,符合保险条款约定赔偿范围。但原告找到被告理赔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赔。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保险金1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卡背面客户须知以及第2项用加黑字体明确约定从事货车业务,出现意外事故的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加黑字体证明我方对免责事由已尽到提示义务,无需进行说明。(第2项中约定:为了保障您的权益,若您在拟激活注册的起保日期年龄未满十八周岁或超过五十五周岁,或者从事货车,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使用其他机动车的号牌属于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王某使用其他车辆号牌上路,发生意外事故的,无论从哪一方面考虑,都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的丈夫购买的四季顺自助保险卡内附四季顺(B款)用户手册第八条第四项之规定,从事违法活动发生意外事故的,我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王某(原告王志慧之夫,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之父)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大地自助保险卡(Ⅲ)四季顺(B款)保险一份,其中包括:普通意外伤害(身故、残疾、烧烫伤)保险金额人民币100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该保险条款中约定:除另有约定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其他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普通意外为除公共交通工具飞机意外以外的其他意外。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普通意外而身故,被保险人自遭受该意外事故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意外为直接、完全原因而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身故保险金给付比例×保险责任列表中相应的普通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同时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责任免除中约定:因下列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烧烫伤、发生医疗费用或接受住院治疗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四)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拒捕,因被保险人挑衅或者故意行为导致争执、打斗而引发意外或者因此被攻击、被伤害或者被杀害。客户须知中载明:在拟激活注册的起保日期年龄未满十八周岁或超过五十五周岁,或者从事货车(不含微型货车)、特种车驾驶,潜水、爆破作业,高处作业(包括但不限于高楼外部清洁、烟囱清洁业),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火药、烟花、爆竹制造,土木工程建筑业,木材加工及家具、机械设备制造业,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煤矿、非煤矿采选业和其他采掘业,军人、警察以及风险程度类似的职业,请勿激活注册本保险卡。若属前述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2014年7月30日2时45分许,王某驾驶低速普通货车,沿G1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90KM+900M处,车辆自行驶入公路西侧路下后失控,致使乘车人郭某某、驾驶人王某先后被甩出车外,失控的车辆又与王某发生碾压,发生致王某当场死亡、郭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使用其他车辆号牌驾驶低速普通货车,未确保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其违法行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王某应付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被告双方因支付保险金事宜发生争执,现三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王某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人身保险,其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现被保险人王某已身故,三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为本保险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该保险条款中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普通意外而身故,被保险人自遭受该意外事故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意外为直接、完全原因而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身故保险金给付比例×保险责任列表中相应的普通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据此,三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约定的数额向三原告支付身故保险金。被告认为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从事货车业务,出现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并已对免责事由尽到提示义务,被保险人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属于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发生意外事故的,不予赔偿。因保险合同系被告作为保险人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被告未对王某的职业进行询问亦未对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对其作出明确说明,上述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的辩解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志慧、王某甲、王某乙身故保险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23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立忠人民陪审员  李艳美人民陪审员  陈国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