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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执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宝钢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珠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宝钢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珠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1412号申请执行人宝钢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珠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原告宝钢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珠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2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宝钢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珠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支付欠款美元136,550.07元以及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64.5元。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的经营地在广东省珠海市,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一致确认,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于2000年3月10日宣布被执行人停业整顿,其名下全部资产均被查封,本院无权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申请延期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26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奇松审 判 员  李 洁代理审判员  黄文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玉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