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周某甲、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农民,住浙江省奉化市。2013年4月17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于2014年11月8日被抓获,同月9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明大,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事,系奉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唐某,农民,住浙江省奉化市。2006年9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一千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文艺、章健、竺仕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明大、被告人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份的一天,经电话联系,被告人唐某在本市锦屏街道金网网吧三楼,将重约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1200元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周某甲。后被告人周某甲将上述毒品以人民币1400元价格贩卖给周某乙。2014年10月份的一天,经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甲在本市尚田镇镇政府三岔路口处将重约4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600元价格贩卖给周某乙。2014年10月份的一天,经电话联系,被告人唐某在本市锦屏街道金网网吧三楼,将重约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00元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周某甲。后被告人周某甲在本市尚田镇镇政府三岔路口处将上述毒品以人民币600元价格贩卖给周某乙。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周某甲被抓获,同月9日被告人唐某被抓获,到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唐某某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甲起协助作用。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唐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乙、周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表、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表及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中被告人周某甲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有立功表现,又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又有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法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要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周某甲、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甲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周某甲的违法所得款三千六百元、被告人唐某的违法所得款一千六百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庄霞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在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40克以上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7克以上不满10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的;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