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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行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飞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5)东行初字第159号原告李飞,男,1983年1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汪宏,男,1964年6月4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进榜。委托代理人王文山,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飞要求确认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行为违法,在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附带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宏,被告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进榜、王文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飞诉称,2014年3月,被告房山分局扣押了原告的挖掘机,没有给原告办理任何扣押手续,并于同年5月将车辆解体。原告的挖掘机价值180万元,挖掘机台班费为1500元,每月45000元,驾驶员工资为每月5000元,10个月台班费就是40万元,贷款购买的将近200万元的施工机械无故消失,对一个普通家庭而言就是灾难,即失去了生活来源还要面对还贷的巨大压力。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挖掘机损失160万元,挖掘机台班费及精神损失费90万元。本院认为,李飞在要求确认市国土局扣押及销毁其挖掘机行为违法一案的审理中,其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市国土局实施了其所诉的行为,本院已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因此,对于李飞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亦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迪代理审判员 黄 嫱人民陪审员 王秋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建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