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东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刘玉清与康伟、威远县翔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清,康伟,威远县翔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296号原告刘玉清,男,197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樊家瑜。被告康伟,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被告威远县翔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威远县严陵镇河北街E幢九号。法定代表人顾正忠,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化礼,系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内江市玉溪路209号。负责人王智荣,系该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巧,系该公司员工。(普通授权)原告刘玉清与被告康伟、威远县翔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威远翔宇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公司(简称“太保财险内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华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家瑜、被告康伟、威远翔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化礼、太保财险内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6日被告康伟驾驶被告威远翔宇公司所属川K288**号货车,由内江方向经和黑路往高粱方向行驶,行至和黑路25KM+50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刘玉清驾驶的川KK262**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刘玉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刘玉清送往内江市中医院救治,于2014年6月24日好转出院。原告伤情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续医费7000.00元。内江交警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康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玉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费用9867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康伟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在本案中垫付医疗费7701.65元,请求一并处理,扣减10%自费药无异议,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诉讼费。被告威远翔宇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与康伟系挂靠关系。被告太保财险内江支公司辩称: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我司承��范围,要求扣减10%自费药。对原告提供的租房证据有异议。续医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被告康伟驾驶被告威远翔宇公司所属川K288**号货车,由内江方向经和黑路往高粱方向行驶,行至和黑路25KM+50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刘玉清驾驶的川KK262**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刘玉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刘玉清送往内江市中医院救治,于2014年6月24日好转出院。原告伤情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续医费7000.00元。内江交警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康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玉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请本院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费用9867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1、威远翔宇公司所属川K288**号车在太保内江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并购买不计免赔;2��原告刘玉清与妻子育有一女刘雅熙,事故发生时年龄为2岁(2012年8月27日出生);3、本案共发生医疗费40593.35元,原告垫付32891.70元,康伟垫付7701.65元;4、原告刘玉清从2012年开始租住于内江市东兴区东兴大道1668号;5、康伟驾驶的川K288**号车系挂靠于威远翔宇公司,实际车主为康伟;6、刘玉清住院时间为2014年4月26日-2014年6月16日,实际住院时间为53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租房协议、房产证、房东身份证复印件、伤残鉴定书、病历,被告威远翔宇公司提供的挂靠合同,被告太保财险内江支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垫付依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玉清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各方均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玉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康伟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玉清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太保财险内江支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玉清向本院提交了租房协议、房产证及房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太保财险内江支公司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刘玉清居住生活于城镇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按照10%扣减自费药,本院予以确认。应纳入本案的费用为:1、医疗费40593.35元,原告刘玉清垫付32891.70元,被告康伟垫付7701.65元,协商扣减自费部分10%即4059.34元,扣减部分康伟承担3841.54元,刘玉清承担1217.80元,扣减后医疗费为36534.01元;2、伙食补助费15元/天*53天=795.00元;3、后续治疗费7000.00元;4、误工费80元/天*120天=9600.00元;5、护理费90元/天*53天=4770.00元;6、残疾赔偿金22368.00元/年*10%*20年=44736.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6年*6127.00元/年*10%÷2人=4901.60元;9、交通费500.00元;10、鉴定费1750.00元,已由刘玉清垫付,由康伟承担1225.00元,刘玉清承担525.00元。以上4-9项合计67507.60元。本案与(2015)内东民初295号系同一交通事故,295号案已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限额79215.12元,故本案交强险中残疾赔偿项下剩余金额为30784.88元。故原告刘玉清应得的费用为:32891.70元-36534.01元*30%-1217.80元+30784.88元+(795.00元+7000.00元+67507.60元-30784.88元)*70%=83885.98元;被告康伟应得的费用为:7701.65元-2841.54元-1225.00元=3635.11元;被告太保财险内江支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为(36534.01元+795.00元+7000.00元)*70%+30784.88元+(67507.60元-30784.88元)*70%=87521.09元。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玉清各项损失费用84679.0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告康伟垫付的费用2842.01元;三、驳回原告刘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66.00元,减半收取1133.00元,由被告康伟承担793.10元(已在赔偿款项中品迭);由被告刘玉清承担339.90��。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