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小玲、曾洪卫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王笏明、邱丽军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曾某某,王某某,邱某某,姜某,毛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于明志,浙江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某某,无业。因犯盗窃罪、倒卖文物罪于2000年1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2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赌博罪于2006年1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因犯赌博罪于2010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增森,浙江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流氓行为于1994年8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2日被常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2年5月19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3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姜飞虎,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邱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志强,浙江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某。因吸毒于2014年1月7日被江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廖井水,浙江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毛某甲。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徐丽波,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王某某、邱某某、姜某、毛某甲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邱某某、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建全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共贩卖110.59克甲基苯丙胺(冰毒),3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其中姜某帮助其贩卖6.94克,毛某甲帮助其贩卖22.34克。另经被告人曾某某的介绍,李某某从刘某乙(另案处理)处购得93.56克甲基苯丙胺,5.54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用于贩卖,后被告人王某某将上述毒品运输至江山时被查获。2014年1月至3月,被告人王某某贩卖给李某某共计40克甲基苯丙胺。2013年年底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邱某某共计贩卖20.1克甲基苯丙胺。案发后,侦查人员从李某某的住处扣押2.3176克甲基苯丙胺,0.08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从王某某处扣押3.377克甲基苯丙胺,0.05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从邱某某的住处扣押0.139克甲基苯丙胺,0.03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综上,李某某共计贩卖206.4676克甲基苯丙胺、3颗甲基苯丙胺片剂、5.63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当场查获);姜某共计贩卖6.94克甲基苯丙胺;毛某甲共计贩卖22.34克甲基苯丙胺;曾某某共计贩卖93.56克甲基苯丙胺、5.54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王某某共计贩卖136.937克甲基苯丙胺、0.05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邱某某共计贩卖22.239克甲基苯丙胺、0.03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此外,王某某、邱某某、姜某还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情节。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有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搜查、辨认笔录、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王某某、邱某某、姜某、毛某甲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邱某某、姜某的行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姜某、毛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辩称其未帮李某某联系购买毒品,请求法庭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人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均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提出异议,认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包含容留他人吸毒的部分。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于明志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中含有自吸的部分,且有近百克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未流向社会造成危害;2、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并能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黄增森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曾某某系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虽其不认罪,但能如实供述事实经过,应认定其自首;被告人曾某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姜飞虎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中,应剔除自吸的部分;2、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3、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主要恶性较小,其贩卖毒品大部分被查获,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王某某单独贩卖毒品的事实,是其在公安机关尚未查实的情况下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的;5、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是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的,应认定其为自首;6、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该行为虽尚未被得到证实,但也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刘志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邱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以及容留他人吸毒的次数,证据不够充分;2、被告人邱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是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供述的,应认定其为自首;3、被告人邱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邱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廖井水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姜某贩卖毒品数量的证据不足;2、被告人姜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被告人姜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是其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的,应认定其为自首;4、被告人姜某系初犯,且能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姜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辩护人徐丽波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毛某甲贩卖毒品数量的证据不足;2、被告人毛某甲并无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3、被告人毛某甲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鉴于毛某甲家中有一个八岁儿子和老母亲的实际情况,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毛某甲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共贩卖108.30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3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其中姜某帮助其贩卖4.657克,毛某甲帮助其贩卖21.982克。另经被告人曾某某的介绍,李某某从刘某乙(另案处理)处购得93.56克甲基苯丙胺,5.54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用于贩卖,后被告人王某某将上述毒品运输至江山时被查获。2014年1月至3月,被告人王某某贩卖给李某某共计40克甲基苯丙胺。2013年年底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邱某某共计贩卖14.2克甲基苯丙胺。案发后,侦查人员从李某某的住处扣押2.762克甲基苯丙胺,0.08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从王某某处扣押3.377克甲基苯丙胺,0.05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从邱某某的住处扣押0.039克甲基苯丙胺,0.13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综上,李某某共计贩卖204.629克甲基苯丙胺、3颗甲基苯丙胺片剂、5.63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姜某共计贩卖4.657克甲基苯丙胺;毛某甲共计贩卖21.982克甲基苯丙胺;曾某某共计贩卖93.56克甲基苯丙胺、5.54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王某某共计贩卖136.937克甲基苯丙胺、0.05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邱某某共计贩卖14.2克甲基苯丙胺、0.13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此外,王某某、邱某某、姜某还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情节。具体事实如下:(一)李某某、姜某、曾某某、王某某贩卖毒品部分(1)2014年1月至3月期间,李某某通过姜某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毛某丙、毛某丁等人,共计4.657克,贩卖给姜某2.5克,共计7.157克。(2)2014年1月中旬至2月下旬期间,李某某先后6次将总计33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邱某某。(3)2013年12月底的一天,李某某向曹华进推销毒品,后曹华进在江山市虎山城附近以3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从李某某处购买了1克甲基苯丙胺。几天后,曹华进联系李某某,后在江山市环城西路附近以300元再次到李某某处购买了1克甲基苯丙胺。(4)2014年春节期间,李某某先后2次贩卖给毛某乙总计1克甲基苯丙胺。(5)2014年2月15日至3月4日,李某某先后4次贩卖给王某总计4克甲基苯丙胺。(6)2014年1月29日晚至3月1日,李某某先后3次贩卖给刘某甲总计4克甲基苯丙胺。(7)2014年1月29日傍晚,曹某联系李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后曹某在满江红酒店附近以300元的价格从其处购买了1克甲基苯丙胺。当天晚上10时许,曹某又联系李某某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后双方在满江红大酒店附近交易,曹某当场支付300元。(8)2014年1月下旬至2月期间,李某某先后5次贩卖给周水杨总计7克甲基苯丙胺和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9)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中旬,李某某先后8次贩卖给邱某总计5.65克甲基苯丙胺。(10)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李某某先后11次贩卖给徐某甲9.5克甲基苯丙胺、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11)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李某某先后13次贩卖给郑某甲共计17克甲基苯丙胺及半颗甲基苯丙胺片剂(12)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李某某在江山市满江红大酒店附近农业银行的门口以300元/克的价格卖给朱某1克甲基苯丙胺,后又以100元/克的价格卖给朱某半颗甲基苯丙胺片剂。(13)2014年2月2日至2月下旬,李某某先后3次贩卖给管某5克甲基苯丙胺。(14)2014年3月初的一天,李某某在江山满江红大酒店将10克甲基苯丙胺以2800元贩卖给李某甲。(15)2014年2月,李某某因贩卖毒品需要,通过曾某某的介绍与刘某乙取得联系,并谈好由曾某某作为中间人,由其向刘某乙购买毒品的事宜。3月3日,李某某打电话联系曾某某与刘某乙,谈好购买毒品事宜,并将12800元购毒款汇入曾某某持有的农行卡内。李某某让王某某帮忙将毒品从杭州带回江山。王某某明知李某某购买毒品用于贩卖,仍予以答应。当天下午,曾某某从该农行卡内取出李某某所汇钱款后来到杭州市嘉鼎国际酒店,将9800元人民币交给王某某。随后,王某某来到杭州市凯旋路大富豪KTV门口,将9800元人民币交给刘某乙,从刘某乙处购得一袋毒品。当晚,王某某携带所购买毒品与曹华进、周新水赶回江山市。次日凌晨,王某某等人在黄衢南高速江山出口处被江山市公安局民警截获。民警当场从王某某处查获其从刘某乙处所购毒品(冰毒二包、麻古一包)。经鉴定,冰毒净重93.56克,麻古净重5.54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二)王某某单独贩卖甲基苯丙胺部分2014年1月、3月,被告人王某某共向李某某贩卖40克甲基苯丙胺,具体情况如下:(1)2014年1月初的一天,李某某联系王某某,让其帮忙购买毒品,后王某某联系周某甲,从其处购买了50克甲基苯丙胺。次日下午,周某甲派人将甲基苯丙胺送到江山,但李某某又拒绝购买,王某某便将该甲基苯丙胺放在家中用于自己吸食。过了一段时间后,李某某因需要毒品又联系王某某,王某某便让人在贺村天一宾馆附近将剩余的30克甲基苯丙胺交给李某某,后李某某通过工商银行向王某某汇款3000元,另有2000元尚未未付。(2)2014年3月2日晚,王某某在江山市卡特宾馆将10克甲基苯丙胺以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某。(三)邱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部分2013年年底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邱某某共计贩卖14.2克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月至3月期间,邱某某先后4次贩卖给毛某乙共计1.2克甲基苯丙胺。(2)2013年年底至2014年2月期间,邱某某先后6次贩卖给吴某共计5克甲基苯丙胺。(3)2013年年底至2014年3月期间,邱某某先后6次贩卖给郑某丁共计6克甲基苯丙胺。(4)2014年2月7日、3月2日,邱某某先后2次在江山市虎山路44-24号租住处贩卖给胡某共计0.5克甲基苯丙胺。(5)2014年1月期间,邱某某先后2次贩卖给姜某共计1.5克甲基苯丙胺。(四)毛某甲贩卖毒品部分2014年2月21日,李某某与杭州的周某甲(另案处理)联系好购买毒品,后李某某乘坐被告人毛某甲驾驶的车辆前往杭州,并从周某甲处购买了40克甲基苯丙胺及少许甲基苯丙胺片剂。交易完成后,李某某将购得的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放在毛某甲所驾车辆副驾驶前方手套箱中。毛某甲明知李某某购买的是毒品,且将上述毒品用于贩卖,仍开车搭载李某某将上述毒品运输至江山。后李某某将其中的21.982克贩卖给了相关吸毒人员。(五)王某某、邱某某、姜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部分(1)王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部分①2014年2月初的一天,王某某在杭州市香积寺路附近的出租房中容留李某某以及其他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②2014年3月2日晚,王某某在江山市卡特酒店房间内容留李某某吸食了甲基苯丙胺。(2)邱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部分①2013年年底至2014年年初期间,邱某某容留吴某、汪须明、郑某丁等人在江山市凤栖苑420号租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十余次。②2014年2月7日晚、3月2日晚,邱某某在其租住的江山市虎山路44-24号处容留胡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各一次。③2014年3月2日晚,邱某某容留郑某戊在江山市虎山路44-24号租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④2014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邱某某容留吴某、郑某丁在江山市虎山路44-24号租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3)姜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部分①2014年年初的一天,姜某在其所开的旺旺宾馆房间内容留毛某丙吸食甲基苯丙胺。②2014年2月,姜某在其租住的北关大桥附近出租房中先后二次容留毛某丙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和立案情况;2、证人周某甲、毛某乙、王某、刘某甲、曹某、邱某、徐某甲、郑某甲、朱某、管某、李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周某乙、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曾某某、姜某、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相关视频、电子数据等,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价格、数量、方式等经过情况;3、证人周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曾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照片、汇款记录、通知记录、鉴定文书等,证实被告人曾某某实施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联系经过、查获经过及贩卖毒品的数量等情况;4、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汇款记录、通知记录、检查笔录、照片、检查录像、鉴定文书等,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贩卖96.937克毒品的时间、地点以及被公安机关查获的经过等情况;证人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贩卖40克甲基苯丙胺给李某某的时间、地点、价格等经过情况;5、证人毛某乙、吴某、郑某丁、胡某、郑某戊、戴某、龚某、马某、周某丙的证言,被告人邱丽波、姜某的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塑料封口袋、锡纸、电子秤、布袋、布包、鉴定文书等,证实被告人邱某某贩卖14.161克甲基苯丙胺以及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0.039克甲基苯丙胺、0.13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时间、地点等经过情况;6、证人毛某丙、毛某丁、徐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姜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辨认笔录、照片、房屋租赁合同等,证实被告人姜某贩卖4.657克甲基苯丙胺的时间、地点以及容留他人吸毒的时间、地点等经过情况;7、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毛某甲、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银行卡资料、交易明细等,证实被告人毛某甲参与购买毒品的经过等情况;8、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证人的身份情况;10、抓获周某甲的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周某甲构成立功的事实;11、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曾某某、王某某的前科情况及被告人姜某被行政处罚的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王某某、邱某某、姜某、毛某甲单独或共同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邱某某、姜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邱某某、姜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2日被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4年3月26日被裁定假释,被告人王某某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曾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王某某、姜某、毛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邱某某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线索的情况下,主动供述该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毛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提出的其未帮李某某联系购买毒品的辩解,与李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及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人曾某某虽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其辩护人提出的曾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及曾某某的上述无罪辩解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邱某某、姜某、毛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认定上述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邱某某、姜某、毛某甲贩卖毒品的数量,其中部分证据不足,应予纠正。故相关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与本院认定相一致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29年3月3日止。)二、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刑执字第571号刑事裁定对被告人王某某的假释,现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余刑尚有22个月零7天;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8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二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80000元,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27年5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曾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24年3月19日止。)四、被告人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邱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9年9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姜某的刑期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毛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4072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江山市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塑料袋583个、手机6只、吸壶2个、电子称3台、锡纸11卷、铁盒1个、布袋1个、布包1个、茶叶筒2个、银行卡2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公良人民陪审员 徐樟根人民陪审员 徐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毛彩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