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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张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昆山竞铭机械有限公司与张润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竞铭机械有限公司,张润芳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张民初字第00167号原告昆山竞铭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垌丘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萧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燕、王蓉晖,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润芳。委托代理人倪晓敏,苏州百老惠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原告昆山竞铭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润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丽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张润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竞铭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2013年6月22日在工作中受伤,随后原告立即将被告送医就诊。被告在医疗期的所有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原告已对被告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药费、住院费、营养费、挂号费、交通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3142.24元及其他包括但不限于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进行支付,金额共计31097.5元。所以除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外,应当由原告承担的部分原告已全部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以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核发的23247元为准。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不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0018元及伙食费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核发的23247元为准。被告张润芳辩称: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等级明确,赔偿数额符合法定标准,原仲裁裁决并无不妥,被告服从仲裁裁决,请求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9月1日入职原告单位从事操作工一职,原告依法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3年6月22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后经认定为工伤。2014年1月23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因双方协商处理工伤待遇事宜未果,被告遂于2014年11月25日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2451.5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944元,支付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12月2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112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费400元、鉴定费400元。同年1月26日原告收到仲裁委的应诉通知书。2015年1月13日,该委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80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944元、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0018元、伙食费400元,共计84163.4元。原告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原告所有。2、被告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为准。3、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对此不服,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工伤事宜经昆山市社会保险基金中心核算可报销医疗费用28377.80元,其中社保负担23142.24元(含伙食费440元),企业负担5675.56元。2014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31097.50元,支付凭单上注明为“工伤医疗费用”。2015年1月昆山市社会保险基金中心向原告核发了工伤补偿待遇23247元,该费用原告尚未向被告支付。原告另向本院提交陪护费发票一份,金额为1040元。又查明,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644.63元,双方认可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6月22日至11月21日,该期间实发工资为8205.4元。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本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5118元/月。再查明,原告公司已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247元,但未向被告发放。上述事实昆劳人仲案字(2015)第0012号仲裁裁决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江苏省昆山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审核表》、陪护费发票、支付凭单、工资单、银行对账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在事故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伤残九级,理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被告提起劳动仲裁申诉前双方并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被告申诉时要求原告一次性结算工伤待遇的请求实际上包含了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了被告的仲裁申诉,原告于次日收到该委的应诉通知书,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26日解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根据当地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用人单位单方申领即可领取,存在差额的依法也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故原告依法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核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2801.67元(3644.63元/月*9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原、被告劳动合同已解除,被告依法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原告向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其享有。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社会保险缴纳时间计算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存在差额的,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差额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即82.16岁)与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九级为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原告依法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21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被告九级伤残等级和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发给被告8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核算为40944元。双方认可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6月22日至11月21日,按照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计算,该时段被告正常工作的工资应为18223.15元,而实际仅发放工资8205.4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实利待遇不变,故差额10017.75元应由原告补足。关于伙食费,被告主张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企业职工因工伤亡医疗费用报销凭证》,住院期间的伙食费440元已由社保全额负担,被告主张40元/天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31097.50元的费用构成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该款项中除了由社保负担的医疗费及伙食费23142.24元外,还包含了企业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7955.26元。被告则认为该款项仅包含报销的医疗费。本院认为按照《企业职工因工伤亡医疗费用报销凭证》所记载的内容,被告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含伙食费)应由社保负担23142.24元,由企业负担医疗费5675.56元,两项合计28377.80元。对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中超出部分2719.7元,被告称仅为医疗费,但该主张与社保经办部门核算的金额有差额,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另行提供医疗费发票进行报销,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陪护费1040元是其支付,发票是向原告报销时提供给原告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原告当庭提供了陪护费发票原件,按照惯例发票原件一般由付款人持有,被告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超出的2719.7元应从原告应付款中抵扣。被告明确表示服从仲裁裁决书,故对仲裁裁决书中未支持的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等请求本案中不再理涉。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昆山竞铭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润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801.6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21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944元。二、原告昆山竞铭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润芳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0017.75元。三、上述两款合计175887.42元,扣除原告昆山竞铭机械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2719.7元,余款173167.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昆山建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潘丽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凡青条文附录:《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