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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封法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黄某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封法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封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进,男,1962年10月27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和住所地广西岑溪市。2014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封开县看守所。辩护人纪来坤,广西富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封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5)第0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决定对本案中止适用简易程序,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植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进及其辩护人纪来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日9时20分,被告人黄某进驾驶桂DHM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悬挂号牌)由封开县江口镇封川车站路口自东往西横过公路,因未让道路内行驶的车辆先行,致车辆与由广州往梧州方向行驶的由驾驶人陈某规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驾驶人陈某规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进为了逃避事故法律责任而逃离现场,于2014年12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核实,并经肇庆市交警支队审批同意,认定被告人黄某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陈某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黄某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我离开现场是为了去筹集医药费给伤者,我的手机没有电了,没有钱来冲话费,所以电话一直关机,我不是想逃避法律责任。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某进不具有逃逸情节,理由如下:1、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尽到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员的义务;2、被告人在交警现场处理过程中留下了身份证及联系电话给交警,没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主观故意。3、交警人员十多天联系不上被告人是由于被告人的手机没有电且没有携带充电器,其是去为伤者筹集医药费,被告人回家后知道交警人员来找过他,就积极投案自首。此外,被告人赔偿态度积极,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9时20分,被告人黄某进驾驶桂DHM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悬挂号牌)由封开县江口镇封川车站路口自东往西横过公路,因驶入道路时未让道路内行驶的车辆先行,致车辆与由广州往梧州方向行驶的由驾驶人陈某规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驾驶人陈某规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在民警处理现场时,被告人黄某进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后于2014年12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封开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某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陈某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黄某进家属向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复核申请,市交警察支队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因被告人已被批准逮捕,决定不予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封开县人民检察院去函咨询,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函认定:封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粤公交认字(2014)第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及认定程序合法。又查明,被告人黄某进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目前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共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概貌。2、鉴定意见(1)粤公交认字(2014)第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黄某进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陈某规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封公(司)鉴(法尸)字(2014)05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陈某规因颅脑损伤死亡。(3)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经封开县大旺机动车检测站对桂DHMX**的事故车辆进行检测,该车灯光不合格,方向、制动系统合格。恒益两轮机动车方向系统、灯光系统、制动系统合格。3、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警情信息表,证实本案是群众于2014年12月2日9时许打电话报警的。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3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上网追逃人员撤销表、到案经过,证明黄某进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提供了名字及联系电话就逃离了事故现场并失去了联系,被上网追逃,后于2014年12月17日主动投案。(3)户籍材料、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封开县白垢镇新泽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进的基本情况、被害人陈某规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4)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黄某进没有犯罪前科。(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黄某进、被害人陈某规均没有办理驾驶证。(6)检查笔录,证明经对被告人黄某进的人身进行搜查,未发现与案件有关的物品。(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桂DHMX**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黄某军。(8)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被告人黄某进已支付给被害人陈某规家属丧葬费等共人民币30000元。(9)火化证,证明陈某规尸体已被火化。(10)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函,证明封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粤公交认字(2014)第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及认定程序合法。4.证人证言(1)苏某波的证言:其于2014年12月2日上午9时许,在封川车站门口处看到了车站路口有两台摩托车发生碰撞,使用1899857****手机号码报警。当时其站在车站门口处,听到身边人讲撞车了,其看过路口,一台黑色女装摩托车和一台绿色男装摩托车均倒在路口处,黑色女装摩托车倒在广州往梧州方向的快车道靠中心绿化带的位置上,绿色男装摩托车倒在广州往梧州方向的快车道上人行道的位置,有一名年纪较大的老伯倒在绿色男装摩托车旁边,他身穿黑色衣服,手上戴黄色胶手套,开哪台车其不清楚,另外一个穿橙色衣服没有戴头盔的另一名司机,开哪台车也不清楚,年约50-60岁。两台车都没有挂车牌。当时其没有见两台车如何行驶,事后通过监控录像看到绿色男装摩托车是由封川车站对面的路口处往封川车站方向行驶,黑色女装摩托车是由广州方向往梧州方向行驶。经辩认,苏某波辨认出黄某进就是其在事故现场所见的驾驶人。证明:证人苏某波没有看见该起事故发生碰撞的经过,证明事故发生后的情况。(2)伍某初的证言:其于2014年12月2日9时20分接到拖车电话去到现场见有一台无号牌红色男装摩托车倒在人行横道上,一台无号牌黑色女装摩托车倒在道路绿化带缺口边缘。在等待交警勘查现场时,有一个约50岁的男子在打电话,他说自己是开红色男装摩托车的人,开车从东侧绿化带缺口准备横过对面封川车站的,黑色摩托车是从广州往梧州方向行驶,驾驶人也是男的,年纪40多岁,车上有两个小孩。交警勘查完毕后,其见开红色男装摩托车的人行去封川车站,在那停留2、3分钟后往汤国华医院方向走去。经辩认,伍某初辨认出黄某进就是事故中开红色男装摩托车的人。证明:黄某进驾驶红色男装摩托车肇事,且事后逃离现场。(3)黄某军(被告人黄某进的儿子)的证言:其不清楚父亲黄某进什么时候在哪里发生交通事故,接到交警电话后才知道父亲黄某进驾驶摩托车在封开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其不清楚父亲驾驶谁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家中共有三台摩托车,一台是蓝色的男装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桂D,尾数为“097”,中间有两个号码不记得了,车辆登记的车主是其弟XX海,有一台是白色的女装二轮摩托车,车牌号码不记得,车辆登记的车主是其母亲李彩葵;还有一台是红色男装二轮摩托车,车牌号码是桂DHMX**,车辆登记的车主是其,该车是2005年购买的,有几年没有年审了,该车一直放在家里,其已经有几年没有开过这台车了,该车一直都是父亲黄某进使用的。其不清楚桂DHMX**号二轮摩托车现在在哪里,这台车原来是有车牌号码的,但是最近有没有悬挂车牌号码就不清楚。其最近见到父亲黄某进是在一个月前,当时其弟XX海结婚,在家见过父亲。2014年12月1日21时左右,其跟父亲黄某进通过电话,聊聊家常。他没有说在哪里。其不知道父亲黄某进一直在哪里做工,知道平时他是帮别人装模板的。家中有父亲黄某进,母亲李彩葵,其和妻子何柱姬,弟弟XX海,弟妹,还有其两个子女。证明:黄某进发生事故后没有和家人联系的事实。(4)陈某英(陈某规侄女)的证言:其亲叔陈某规有四兄妹。其祖父已去世,祖母目前和陈银规一起居住。陈某规早年与一个叫“周某燕”或“周某”的女子结婚,之后该女子不知所终。2003年开始陈某规与陈某英共同生活但没有领结婚证,育有两个女儿,一个十岁,一个四岁。出事当天八点多,他是搭载两个女儿到江口看病。证明:陈某规家庭的基本情况。5、被告人黄某进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2月2日上午9点钟左右,我驾驶桂DMHX**号红色男装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未悬挂车辆号牌)由封开县江口镇封川车站对面人行横道准备横过公路到封川车站,当我驾驶摩托车行驶到中间车道(即慢车道),突然有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由广州往梧州市方向开过来,摩托车不知怎样就摔倒,然后摩托车就跟车上人员一起向我摩托车铲过来,女装摩托车上共有3个人,一个中年男人开车,车上有一个中年女人,还有一个小孩。开车的中年男人受伤,我就去扶起那个中年女人和小孩,我叫路人帮忙报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救护车来后,我也有帮忙抬伤者上救护车。然后我就在事故现场等警察过来,警察过来后,我就把身份证和联系电话号码给了警察,交警在勘查事故现场,我就在路边等待,因为我当天有点感冒,有点冷,我就去找药吃,而且我也怕被伤者家属打我,所以我就坐车回到广西岑溪市找我的亲戚,我也有去找岑溪市一些交警询问出了交通事故怎样处理。我没有摩托车驾驶证,怕被交警抓,再且我怕被交警抓了之后,就没有办法筹集金钱给伤者。从12月2日我离开事故现场后,我就去了谢茂崇家、亲戚徐生倡家中,期间也有去我妹夫李四家中。我没有跟我家人联系过也没有回过家,前两天才回家。我当时回到岑溪市后,我就去找到谢某崇跟他说了这件事的,他当时跟我说要去筹钱给对方,我也筹到一万多块钱了。因为我的家人没有钱,所以跟他们联系没有用。我回到家中才知道交警在12月10日去到广西岑溪市筋竹镇望闾村十五组157号我家中找我的。因为家中还有点私事要我处理,所以要处理完后才过来投案。因为我的手机没有电了,而且没有钱来冲话费,所以电话一直关机。我不想逃避法律责任的。事故发生时的天气当天下着小雨,天气比较冷,视线一般,公路上不多车。我第一眼看见对方摩托车时,距离有很远,大概有30米远,当时在中间车道有一辆小车在行驶的,摩托车就在快车道超那辆小车,速度超过60公里/小时。这台摩托车是我出钱于2005年买回来的,登记的名字是我儿子黄某军,号牌是桂DMHX**,该车的号牌脱落了,没有挂在车上。车辆没有年审也没有保险。我没有摩托车驾驶证。证明:被告人黄某进驾车肇事的事实及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适当,量刑建议恰当,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进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意见,经审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在交警勘查现场时逃离事故现场,并即时离开封开住所,在有报案条件的情况下没有立即投案,在长达十多天的时间内没有和家人、交警联系,电话也一直处于关机状态,反映出被告人主观上有隐匿行踪、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和目的,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肇事后逃逸,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进后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情况,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进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蒙艳华代理审判员  姚锡怡人民陪审员  黄小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秀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