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何燕美,周桂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何燕美,周桂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2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负责人贺春林。委托代理人卢国全,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燕美。被告周桂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以下简称农行顺德分行)诉被告何燕美、周桂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竞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顺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卢国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燕美、周桂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顺德分行诉称,被告何燕美于2010年12月23日向原告申办信用卡,且于2011年9月14日因购车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同日,被告周桂华承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何燕美签订了编号为分期201101753号《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信用卡付款合同》),请款金额为146860元,期数为36期,被告何燕美同意以粤X×××××号车作为抵押物,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粤X×××××号车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信用卡付款合同》第11.2.1.2条、第11.2.2.1条、第11.2.2.2条约定,如被告何燕美连续三期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本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行使担保权。原告依约向被告何燕美发放授信额度为50000元的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07。被告何燕美领取该信用卡后申请提高授信额度并用于购车。截至2014年10月27日,该卡已出现欠款。被告何燕美、周桂华是夫妻关系,被告周桂华应对被告何燕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何燕美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本息合计50663.56元(其中透支本金50001.2元,暂计至2014年10月27日的利息662.36元,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卡透支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原告对粤X×××××号车在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周桂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何燕美、周桂华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农行顺德分行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两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信用卡付款合同》及抵押财产清单复印件各一份、客户须知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何燕美向原告申请开办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其于2011年9月23日向原告申请开办购车分期付款,使用该信用卡来购车。合同约定了被告何燕美向原告申请金额为146860元的信用卡额度,且由被告周桂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两被告明确知道使用信用卡的相关规则。被告何燕美同意以其购买的汽车作为债务的担保。3.抵押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粤X×××××号车已经办理抵押登记。4.刷卡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何燕美发放额度为146860元的信用卡用于购车。5.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何燕美拖欠原告多期信用卡本息。截至2014年10月27日共拖欠本息50663.56元。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何燕美、周桂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等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进行认定。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被告何燕美向原告农行顺德分行提交信用卡申请表,该表的背面附有《领用合约》,该合约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申领乙方(金穗贷记卡申请人)已知悉并全面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的内容;第四条利息和费用1.乙方应向甲方(发卡行)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2.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3.乙方超过甲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4.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5.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2011年1月24日,原告农行顺德分行同意被告何燕美开卡(卡号:62×××07)。被告何燕美持卡后从2011年2月28日开始透支款项进行消费。2011年9月14日,被告何燕美向原告农行顺德分行提交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2011年9月23日,原告农行顺德分行与被告何燕美(申请人、购车人、抵押人)签订《信用卡付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如下:第一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资金(以下简称分期资金)。1.1分期资金用途用于在汽车销售商“佛山市顺德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丰田锐志牌汽车,净车价209800元。1.2申请人首付款为车价的30%即62940元。分期资金金额为146860元。1.3分期付款期数:36期(一个月为一期),自使用分期资金支付购车款之日起算。1.4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手续费(以下简称“分期手续费”)。1.4.1本合同项下分期手续费费率为分期资金金额的12.5%。1.4.3本合同项下分期手续费金额为:18357元;第四条还款及支付分期手续费4.1.1申请人采用分期支付方式向银行支付分期手续费。4.1.2.1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分期手续费金额÷分期期数。分期手续费以分为单位均摊到贷记卡每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收取,若有不能整除的,差额部分随末期分期手续费一并偿还。4.1.2.2每期应还分期资金本金=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期数。除最后一期应还分期资金本金以外,其余每期应还分期资金本金采用舍去角分的方式精确到元位,差额算入最后一期应还分期资金本金。4.1.2.4”申请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分期手续费及当期应还分期付款本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章程和《领用合约》的约定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和其他相关费用;第七条银行的权利和义务。7.2申请人出现足以影响分期资金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银行可以停止垫付分期资金或提前收回分期资金。7.3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本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申请人依本合同约定代交车辆保险费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并有权直接从申请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任何账户中划收上述款项;第八条申请人在本合同项下债务的偿还采用抵押担保方式。8.2.1抵押人同意以自有汽车(粤X×××××号车)设定抵押。8.2.2上述抵押物暂作价209800元。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价款为准。8.2.3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申请人依本合同约定代交车辆保险费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第十一条违约责任11.2.1申请人、保证人、抵押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11.2.1.2申请人连续三期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本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当日,被告何燕美的丈夫周桂华向原告农行顺德分行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主要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何燕美与债权人农行顺德分行签订的《信用卡付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本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1.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分别为: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分期本金146860元。2.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期间: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9月29日,粤X×××××号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农行顺德分行。2011年10月1日,被告何燕美从上述信用卡中向佛山市顺德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146860元。从2014年10月27日起,上述信用卡出现欠款。截至2014年10月27日,透支本息合计50663.56元(其中包括透支本金50001.2元、利息662.36元)。原告农行顺德分行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3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领用合约》、《信用卡付款合同》是原告农行顺德分行与被告何燕美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截至2014年10月27日,被告何燕美尚欠透支本金50001.2元、透支利息662.36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燕美的上述信用卡出现透支后,却未依约还款付息,其应向原告农行顺德分行支付利息等费用。因此,原告农行顺德分行请求被告何燕美清偿透支本金50001.2元、透支利息662.36元(暂计至2014年10月27日)及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卡透支利息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农行顺德分行请求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偿欠款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卡透支利息计算,这是原告农行顺德分行自行处分其民事权益的意思表示,应予以照准,因此,本案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加倍计付迟延履行金的条款。原告农行顺德分行与被告何燕美已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农行顺德分行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农行顺德分行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桂华是上述债务的连带保证人,且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何燕美、周桂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周桂华应对被告何燕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燕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支付透支本金50001.2元及透支利息(截至2014年10月27日的利息为662.36元,2014年10月28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卡透支利息计算);二、被告周桂华对被告何燕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在实现债权时,对被告何燕敏所有的粤X×××××号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33.29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已预交),由被告何燕美、周桂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竞雄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