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商初字第1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物回不锈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白云机械有限公司、南京新白云设备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物回不锈钢有限公司,南京白云机械有限公司,南京新白云设备有限公司,张伦财,张伦斌,张伦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商初字第1656号原告南京物回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常府街8-1号。法定代表人汪慧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坤,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白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央门安怀村454号。法定代表人张伦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南京新白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淳化工业集中区梅龙路158号。法定代表人张伦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庆奎,江苏首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伦财,男,汉族,1961年11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谢庆奎,江苏首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伦斌,男,汉族,1971年6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谢庆奎,江苏首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伦梅,女,1966年9月21日生。原告南京物回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回公司)诉被告南京白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公司)、南京新白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白云公司)、张伦财、张伦斌、张伦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回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慧娟及委托代理人沈坤,被告新白云公司、张伦财、张伦斌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谢庆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云公司、张伦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回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向被告白云公司供应不锈钢产品,供货金额为400688.41元,其中已供货但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未支付货款部分为212858.01元,已供货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未支付货款部分187830.40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白云公司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不给付。后经调查发现,2005年7月,白云公司申请将注册资本由50.92万元增至100万元,其中被告张伦财增资44.172万元,被告张伦斌增资2.454万元、被告张伦梅增资2.454万元,但该三被告均未如实出资。此外,张伦财、张伦斌作为白云公司的股东,于2011年12月10日又以原有设备、人员设立新白云公司,经营范围与白云公司也完全相同,原告认为此举是为了达到逃脱原来债务的不正当目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白云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00688.4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其中187830.4元自2013年2月27日开始计息,余款自2014年1月1日开始计息);2、被告新白云公司因与白云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张伦财、张伦斌、张伦梅在增资不实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新白云公司、张伦财、张伦斌辩称:白云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至今没有清算、注销,相应的民事权利义务应当由其独立承担,与新白云公司、张伦财、张伦斌无关,并非人格混同,也不存在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况,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白云公司、张伦梅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白云公司原名称为南京白云机械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2005年5月30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变更为白云公司,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央门安怀村454号,法定代表人为张伦财,经营范围包括屠宰设备、食品加工机械、环保设备的设计、生产、加工、销售,污水处理工程的设计、施工,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股东包括张伦斌、张伦财、张伦梅,公司原注册资本为50.92万元,三股东各持股90%、5%、5%。2005年7月,因白云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江苏昌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确认截至2005年7月14日申请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金额为100万元,其中张伦财增加注册资本44.172万元、张伦斌增加注册资本2.454万元、张伦梅增加注册资本2.454万元,该验资报告同时载明白云公司尚未对本次增资进行账务处理。新白云公司设立于2011年12月10日,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化工业集中区梅龙路158号,法定代表人为张伦斌,经营范围包括屠宰设备、食品加工机械、环保设备的设计、生产、加工、销售,污水处理工程的设计、施工,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原股东为张伦财、张伦斌、张立奎、杜永正、白云公司,分别持股20%、40%、20%、10%、10%,此后因股权转让,工商行政部门于2012年7月5日将新白云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张伦财、张伦斌、张立奎、杜永正,2013年2月8日股东变更登记为张伦财、张伦斌,两人各持股50%。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与白云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还提交以下证据:1、送货单五张,载明的收货单位均系南京白云机械厂,时间分别为2012年4月7日、2012年4月18日、2012年5月15日、2012年6月5日、2013年3月7日,金额分别为10277.28元、9975.05元、141064.4元、39847元、11693.78元,合计212858.01元,收货人处分别为“张某甲”、“张某乙”的手写签名,其中2013年3月7日的送货单上方以手写体载明“往德州煮锅板材问题更换”,证明原告已按约向白云公司交付货物,白云公司亦已签收;2、发票及税收证明,发票载明的购货单位为白云公司,开票时间均系2015年1月30日,金额合计187830.4元,证明原告向白云公司针对已送货物开具了金额为187830.4元的发票,白云公司已将发票于2013年2月27日向税务机关办理了抵扣手续,但该部分货款仍尚未支付;3、新白云公司网页介绍的公证文书,该公司网页介绍中载明“我公司上世纪80年代开始专业生产……”,同时在公司荣誉一栏中上传了南京白云机械厂所获的荣誉证书及牌匾照片等,证明新白云公司以白云公司名义对外进行宣传,两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4、证人张某甲证言,其称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化工业集中区的南京白云机械厂上班,负责收货,该厂标牌后来更名为新白云公司,案涉送货单由其签收确认,但对送至江宁由其签收的货物是送给白云公司还是新白云公司并不清楚,证明两公司业务内容及经营地点均存在关联交叉。被告新白云公司、张伦财、张伦斌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送货单、税收证明系物回公司与白云公司的业务往来,且仅系双方业务往来的一部分,双方并未最终对账,网页介绍仅能说明新白云公司利用南京白云机械厂作了不实的宣传,可能损害白云公司的名誉,但和物回公司无关;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对其所属公司及购买单位并不清楚,白云公司和新白云公司虽经营范围相同,但并非法律禁止,且物回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两公司存在业务混同。被告张伦财为证明案涉买卖合同买方系白云公司及增资情况,提交以下证据:1、物回公司与白云公司的往来明细表,载明2004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收货发票金额和付款金额,证明双方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且双方存在产品质量争议,物回公司与白云公司曾一并至山东进行处理;2、银行汇款凭单,证明张伦财、张伦斌、张伦梅于2005年7月13日向白云公司汇款441720元、24540元、24540元,如实履行了增资义务,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不存在增资不实的情况。原告物回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案涉争议款项及供货行为并不包含在被告提交的材料内,该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存在业务往来;三股东虽有打款,但验资报告载明未作财务处理,内部操作性大,应视为股东增资不实。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税收证明、证人证言、工商登记资料、公证书,被告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往来账明细表、汇款凭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物回公司与白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伦财作为白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提交两公司间的往来账明细表,但该明细表所载收货发票金额系物回公司已出具的发票金额而非货款金额,该表不能反映应收货款与已付款项的差额。鉴于张伦财对物回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发票不持异议,并认可单据所载的货物均已收到,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应货款均已支付,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该批货物存有质量问题,故对张伦财以双方尚未对账结算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物回公司要求白云公司支付货款400688.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货款支付时间亦无明确约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若未能及时给付出卖人有权要求利息损失。鉴于白云公司已收取案涉金额为187830.4元的发票并办理了抵扣认证手续,物回公司针对该部分货物在此之前应已履行完毕,故物回公司主张该部分货款自抵扣之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送货单所载货物均于2013年3月7日前交付签收,故物回公司针对该部分货款自2014年1月1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白云公司与新白云公司虽经营范围相同,股东亦有交叉,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物回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两公司在经营地址、业务往来、账务、人员、设备等方面存在混同,亦当庭认可其同时向新白云公司所供货物以现款现货的方式另行全部结清,故即使新白云公司以南京白云机械厂之名进行网站宣传,也不能证明白云公司与新白云公司即存在法人人格混同,故对物回公司以此为由要求新白云公司对白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物回公司称张伦财、张伦斌、张伦梅作为白云公司股东出资不实的问题,张伦财已提交了银行汇款凭单证明三股东已如实出资,会计师事务所亦出具了验资报告,虽验资报告载明白云公司尚未对本次增资进行账务处理,但白云公司账务处理与否应系公司行为,和股东出资并无关联,故物回公司以此为由要求三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云公司、张伦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白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物回不锈钢有限公司货款400688.4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其中187830.4元自2013年2月27日开始计算,212858.01元自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二、驳回原告南京物回不锈钢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10元、保全费26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530元,由被告南京白云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蕊人民陪审员 戴虹云人民陪审员 王 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周凤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