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2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胡金彬与黄天兴、邱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彬,黄天兴,邱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2130号原告胡金彬,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吴群,简阳市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天兴,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邱燕,女,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黄天兴,男,住四川省双流县,系被告邱燕之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县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东升街道办事处棠湖西路二段**号*楼。负责人黄刚,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麦春芳,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金彬与被告黄天兴、邱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双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成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群、被告黄天兴、被告邱燕的委托代理人黄天兴、被告人寿财保双流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麦春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金彬诉称,2014年8月6日7时30分许,被告黄天兴驾驶被告邱燕所有的川A961**号轿车沿牧华路往大件路口行驶时,与其驾驶的川A59R**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此后,原告被送至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2014年8月15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天兴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2月24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邱燕在被告人寿财保双流县支公司处为川A961**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黄天兴、邱燕赔偿其续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营养费1290元、护理费9780元(60元/天×163天)、误工费26561元(4888.57元/月÷30天/月×163天)、交通费800元、拖车费31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8828.10元(2236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4092.1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104859元,被告人寿财保双流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天兴、邱燕辩称,被告邱燕在被告人寿财保双流县支公司处为川A961**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且被告黄天兴已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寿财保双流县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邱燕在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并要求扣除20%的自费药,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7时30分许,被告黄天兴驾驶其妻邱燕的川A961**号轿车沿牧华路往大件路口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川A59R**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此后,原告被送至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被告黄天兴垫付医疗费19586.85元。该院向原告出具“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原告出院后需门诊随访治疗,继续前臂吊带悬吊,休息4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2014年8月15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天兴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2月17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所于当月23日出具华大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36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还支付了拖车费200元及停车费110元。原告从2012年5月起至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四川埃姆克伺服科技有限公司上班,生育有一子胡俊杰(2008年2月22日出生),其父亲胡开金(1941年3月5日出生)、母亲唐茂华(1944年9月29日出生)仅生有一个子女,并每年各收取土地租金600元。被告邱燕在被告人寿财保双流县支公司处为川A961**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户口簿、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社保卡、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病情证明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拖车费票据、停车费票据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其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127元/年、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此损害结果,因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黄天兴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邱燕在被告人寿财保双流县支公司处为川A961**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双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被告邱燕在该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人寿财保双流县支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以及有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应将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因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社保卡”、“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单”和“证明”等,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从2012年5月起至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四川埃姆克伺服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故证实原告有较稳定的经济收入,其身份性质已发生实质性变化,本院对原告的相关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其赔付比例为10%。被告人寿财保双流县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因原告的伤残等级系经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所致,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质或者适用评定标准有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告父母生有一个子女,并每年各收取土地租金600元,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每人每年为612.70元(6127元/年×1年×10%),故不足部分应当补足,即原告父亲胡开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7年计算为88.90元[(612.70元/年-600元/年)×7年)]、母亲唐茂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10年计算为127元[(612.70元/年-600元/年)×10年)];原告之子胡俊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2年为3676.20元(6127元/年×12年×10%÷2人);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8628.10元(2236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892.10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共产生医疗费19586.85元,因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黄天兴提供的另一金额为55元的票据,因该票据注明系车费,故不符合法律规定,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人寿财保双流县支公司要求扣除20%的自费药,因被告黄天兴也同意,故自费药3917.37元由被告黄天兴承担,余下的医疗费15669.48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双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10000元后,剩余医疗费5669.48元,再由该公司在商业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请求的续医费1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290元,因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证实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故酌定为86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9780元(60元/天×163天),因原告共住院治疗43天,且该“出院病情证明书”证实原告出院后需休息4个月,并加强护理,故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6561元(4888.57元/月÷30天/月×163天),因双方对误工时间138天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每月的工资收入为4888.57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年计算为15801.95元(41795元/年÷365天/年×138天)。被告人寿财保双流县支公司认为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曾有4天未在医院住院治疗,故不应当赔偿其相应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交通费800元,综合本案情况酌定为300元。原告请求的拖车费310元及鉴定费1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已支付拖车费200元、停车费110元及鉴定费10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但停车费及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应由被告黄天兴承担。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并综合其伤残程度,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0556.9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双流县支公司赔偿95529.53元(100556.90元-3917.37元-110元-1000元)、被告黄天兴赔偿5027.37元(3917.37元+110元+1000元)。被告黄天兴已垫付医疗费19586.85元,因原告也认可,为了减少诉累和倡导积极救助的社会风气的原则,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品迭后,被告人寿财保双流县支公司应给付原告赔偿款80970.05元,并给付被告黄天兴垫付款14559.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胡金彬赔偿款80970.0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被告黄天兴垫付款14559.48元。三、驳回原告胡金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9元,由被告黄天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成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游 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