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范少城与被告潘兴华、潘锦江、钟寿发民间借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少城,潘兴华,潘锦江,钟寿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松民初字第312号原告范少城,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松溪县。被告潘兴华,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松溪县。被告潘锦江,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松溪县。被告钟寿发,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松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范少城诉被告潘兴华、潘锦江、钟寿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范少城于2015年4月17日以与被告庭外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范少城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可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少城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原告范少城负担。审判员 吴积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志琼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