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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执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尹某与魏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尹洪,魏世国,郭存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邛崃执字第585号申请执行人尹洪,男,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执行人魏世国,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执行人郭存艳,女,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申请执行人尹洪与被执行人魏世国、郭存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邛崃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魏世国、郭存艳逾期未履行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尹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二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诉讼费1550元,合计715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所有川ABXX**号宝马牌小型汽车及川AJXX**号海马牌小型汽车予以了轮候查封,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尹洪尚未受偿的债权71550元予以确认,待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以处置或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凭本裁定书可申请恢复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邛崃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黄 武人民陪审员  严开明人民陪审员  曹 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寇元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