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城法民二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谢游昌苏动员向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黄木继、佛山市南海区大沥皇满五金贸易有限公司、河源进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罗运林、罗流明、罗海康债权转让纠纷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游昌,东源向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黄木继,佛山市南海区大沥皇满五金贸易有限公司,河源进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罗运林,罗流明,罗海康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城法民二初字第220号原告谢游昌。被告东源向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黄木继。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皇满五金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河源进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罗运林。被告罗流明。被告罗海康。上列原告谢游昌诉被告东源向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阳公司”)、黄木继、佛山市南海区大沥皇满五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满公司”)、河源进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博公司”)、罗运林、罗流明、罗海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爱民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X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东源向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债权人河源万绿湖万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得本金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月利率为9‰。双方并在当天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按每月11‰计算贷款资产评估费、财务顾问费至该笔贷款还清为止。又在同日签订了《贷款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按每月10‰计算抵押贷款贷后管理费。因此,此笔借款的实际月利率为30‰。根据合同第四.B条规定,利息按月计收,每月利息缴交日为20日,若在当月30日前未能全部缴交当月利息,则以甲方违约处理。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二.(11)条及第十二.(17).(3)条规定,“甲方(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任何一期到期本金的,乙方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至起诉前,被告只归还了15万元的利息。被告东源向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合同》附件的抵押清单所列的机械设备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他项权利登记。被告黄木继、佛山市南海区大沥皇满五金贸易有限公司、河源进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罗运林、罗流明、罗海康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因此,被告应承担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现原债权人河源万绿湖万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将上述主债权及其一切从权利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东源向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从2014年6月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收利息(被告已归还的15万元从应付利息中扣减);二、判决被告黄木继、佛山市南海区大沥皇满五金贸易有限公司、河源进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罗运林、罗流明、罗海康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决原告对被告东源向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向阳公司、黄木继、皇满公司、进博公司、罗运林、罗流明、罗海康辩称,借款是事实,只是企业目前经营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借款;保证人同意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向阳公司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河源万绿湖万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双方并于2014年4月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相关约定有:借款金额500万元,其中200万元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300万元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9‰,利息于每月20日向债权人支付;二、如借款人超过按约定支付利息期限15日没有支付利息,债权人可以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借款人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违约金;三、双方约定另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同日,被告向阳公司与河源万绿湖万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借款合同进行补充与变更,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阳公司以借款余额的11‰每月向河源万绿湖万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贷款资产评估费、财务顾问费至该笔借款还清为止。同日,被告向阳公司与河源万绿湖万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又签订《贷款合同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阳公司以借款余额的10‰每月向河源万绿湖万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抵押贷款贷后管理费至该笔借款还清为止。被告黄木继、皇满公司、进博公司为被告向阳公司向河源万绿湖万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该笔借款50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日,被告向阳公司与河源万绿湖万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阳公司提供其所拥有的机械设备(相关设备有:煤气退火炉5台,退火炉生产线8条,2#机组1台,3#机组1台,煤气发生炉1台,900拉矫机1台,罩式退火炉2台,工作辊数量为24.5,工作辊数量为8.855,工作辊数量为21.87,工作辊数量为10.2,工作辊数量为29.1,工作辊数量为11.47,工作辊数量为29.03,工作辊数量为18.2,工作辊数量为23.7,工作辊数量为16.32,工作辊数量为19.6,工作辊数量为28.67,工作辊数量为45.51作为上述500万元债务的抵押担保物,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他项权利登记。签订借款合同后,河源万绿湖万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帐向被告向阳公司支付借款500元。被告向阳公司收到借款后向河源万绿湖万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了15万元利息。2014年10月3日,河源万绿湖万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主债权及其一切从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河源万绿湖万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原告通过书面形式告知被告向阳公司、黄木继、皇满公司、进博公司。之后原告经多次向三被告催收贷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三阳金属材料经营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照通金属材料经营部于2014年11月21日及被告罗海康于2014年12月3日为被告向阳公司欠到原告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另查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三阳金属材料经营部是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罗运林。佛山市南海区大沥照通金属材料经营部是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罗流明。本院认为,被告向阳公司与河源万绿湖万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被告黄木继、皇满公司、进博公司与河源万绿湖万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对各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河源万绿湖万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被告向阳公司发放了借款500万元,被告向阳公司对此无异议,且有中国农业银行转帐凭证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河源万绿湖万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依法通知了债务人及保证人,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向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还本付息,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向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自2014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阳公司提供其所拥有的上述机械设备作为500万元借款抵押担保物,且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合法有效,原告请求对被告向阳公司提供作为借款抵押的机械设备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木继、皇满公司、进博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三阳金属材料经营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照通金属材料经营部、罗海康的保证是连带责任担保。依据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是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而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三阳金属材料经营部的经营者是罗运林,佛山市南海区大沥照通金属材料经营部的经营者是罗流明,故原告请求被告黄木继、皇满公司、进博公司、罗运林、罗流明、罗海康对被告向阳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源向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游昌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计算(履行时,已支付的15万元利息应予以扣减);二、被告黄木继、佛山市南海区大沥皇满五金贸易有限公司、河源进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罗运林、罗流明、罗海康对被告东源向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本判决第一判项借款本金与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木继、佛山市南海区大沥皇满五金贸易有限公司、河源进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罗运林、罗流明、罗海康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被告东源向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谢游昌对被告东源向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物的机械设备(本判决上述查明的机械设备)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46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51800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金伟审判员 朱小平审判员 丘铧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陈星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