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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法行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本发与丰都县交通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本发,丰都县交通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丰法行初字第00031号原告王本发,男,194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丰都县人。被告丰都县交通委员会,住所地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东路267号,组织机构代码;00868635-0。法定代表人陈胜华,男,主任。委托代理人曾勃,男,重庆力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本发不服被告丰都县交通委员会对其档案出生年月审核,同时以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丰都县公路局为第三人于2015年1月23日一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2日向��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4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本发,被告丰都县交通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曾勃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本案出现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现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本案恢复诉讼。因不应将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列为本案被告、丰都县公路局列为本案第三人,故本院依法另案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本发诉称,1959年1月15日,原告参加丰都县养路队工作。虽然工作单位名称多次改变,但实际原告仍然在1959年1月15日参加丰都县养路队工作的地点工作,岗位性质一直没有变。丰都县公路局在原告个人档案资料中记载的原告出生时间为“1944年10月”是错误的,而且是虚构的。有五十年代原丰都县三建公社八三大队原始档案《常住人口登记表》、1953年4月3日第一次全国人口普查和1964年6月30日第二次全国人口普查登记、原告在重庆市涪陵区档案馆复印的1969年丰都段《职工花名册》、1993年10月20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呈报表》、1994年和1995年度涪陵地区公路局关于职工名册劳动工资年报表丰都段《职工花名册》、原告在丰都县公路局复印的1989年《职工花名册》、1996年涪陵移交丰都段《职工花名册》、1997年《职工花名册》均明确记载原告出生日期为“1940年10月25日”佐证;原告在丰都县移民局复印的《三峡库区丰都县县城移民单位职工安置补偿销号合同》记载:“王本发出生日期为1940年10月25日”,丰都县公路局在合同上签字加盖公章确认;原告保存完好的1980年3月原涪陵养路总段工会发给原告的川工字第3281309号《工会证》记载:“入会时间63年8月,出生日期1940年10月25日”。被告在丰都县公路局上报的《1999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工资呈报表》中签注同意上报,加盖行政公章确认原告的出生日期是“44年10月出生。”综上所述,根据劳社部发(1999)8号和《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认定职工出生时间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4)265号)的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1999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工资呈报表》及档案中原告的出生日期“1944年10月”行政行为,判令被告更正为“1940年10月25日”。被告丰都县交通委员会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要求确认其档案年龄为1940年10月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其请求不成立。3、被告在《1999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工资呈报表》中是依法审批。4、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其档案年龄为1940年10月的原因不是对办理退休的手续不服,而是其他目的。5、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其诉讼请求是被告的内部管理审查(核)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本发于1959年1月参加工作,属原丰都县养路队(该单位名称先后变更为:四川省涪陵公路总段丰都养路段、丰都县公路养护管理段、丰都县公路局)工人。被告丰都县交通委员会提供原告王本发的个人职工档案及原告提供的其个人档案、常(寄)住人口登记表、《工会证》等证据中载明:王本发的出生日期分别为“37年、39年4月、1940年10月25日、43年2月、43年3月8日、1943年10月25日、43年12月、44年10月、44年12月、45年11月、46年”。丰都县公安局名山派出所在1988年办理第一代居民身份证时,其常(寄)住人口登记表中载明:王本发的出生日期由1943年3月8日改为1940年10月25日,同年12月31日,王本发领取居民身份证时签名确认并沿用至今。《1999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工资呈报表》中载明:“姓名:王本发,性别:男,出生年月:44.10。”1999年9月17日,丰都县公路养护管理段在王本发的《1999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工资呈报表》中呈报单位意见栏签注:“同意上报”,同日,丰都县交通委员会在其调整工资呈报表上主管部门意见栏签注:“同意”并盖章,审批机关意见栏有原丰都县人事局于1999年9月24日盖章。《工人退休呈报审报表》中载明:姓名王本发,出生年月为44年10月,呈报机关意见栏有丰都县公路养护管理段于1999年10月10日签注:“同意退休”并盖章,审查机关意见栏有丰都县交通委员会于1999年10月15日签注:“同意退休”并盖章,批准机关意见栏有原丰都县劳动局于1999年11月1日签注:“同意退休”并盖章。本院认为,被告丰都县交通委员会是丰都县公路局的主管部门,具有对其管理部门的人事档案予以审查(核)的职责。丰都县公路局建立的职工档案,是记载单位职工工作等历史的文字资料,也是其单位管理工作的组成部分。档案的建立管理是其单位与所管理的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关系,是单位的内部管理行为。丰都县公路局呈报的原告王本发《1999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工资呈报表》,是原告个人档案资料之一,被告在其呈报表上作出的审核行为,系主管机关对其管理部门档案资料的内部审核行为,不是对原告作出的外部行政行为,其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本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学荣人民陪审员  江其祥人民陪审员  周 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文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