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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一终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韩吉林与王丽萍、张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丽萍,韩吉林,张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萍,无业。委托代理人:梁宁,山东扬帆盛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吉林,淄博淄柴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士东,山东众成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函,无业。委托代理人:姜兆刚,山东扬帆盛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丽萍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4)张民初字第2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丽萍的委托代理人梁宁,被上诉人韩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士东,被上诉人张函的委托代理人姜兆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王丽萍、张函于2005年3月8日结婚,于2010年10月27日离婚。2013年9月26日,二被告共同与原告韩吉林达成了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的合意,因张函身在外地,双方约好由王丽萍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还清,还约定用二人共有的一套房产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王丽萍收到借款后为原告写下了借款400000.00元的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由被告王丽萍还款40000.00元,余款二被告拖延未付,上述用于抵押的房产也由张函私自处理,为此原告诉来法院形成本诉。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韩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供了下述证据:1、被告王丽萍与原告韩吉林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借据,显示的借款金额均为人民币400000.00元,借款协议注明王丽萍借款、但落款为“韩吉林、张函(王丽萍代)”,借据的落款为“王丽萍”;2、被告张函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以此作为借款抵押;3、中国农业银行淄博西七路分理处取款凭证,证实2013年9月26日,原告韩吉林给张函转账199000.00元并提取了现金101000.00元;4、淄博淄柴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实原告韩吉林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银行卡上有一定的资金流水,原告称家中常备现金,从中取出100000.00元借给了二被告;5、手机短信影印件四份,显示原告韩吉林多次向来电显示为张函的手机持有者催要借款;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王丽萍、张函的委托代理人均辩称,原告韩吉林所提供的营业执照是复印件,手机短信的真实性无法查证,对此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但均称实际借款人是张函,协议借款400000.00元的内容是张函与原告定的,但二被告只收到原告给张函转账的199000.00元及现金101000.00。被告王丽萍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了二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实借贷行为发生时二被告已经离婚。该证据经质证,原告韩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无异议,但辩称二被告借款时对外仍以夫妻相称,原告直到起诉后才知道二被告早已离婚。针对上述证据,被告王丽萍、张函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韩吉林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手机短信影印件的质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二证据不予采信;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对方无异议,予以采信,其中借款协议与借据中的金额能够印证一致,此二份书证分别以被告王丽萍、张函的名义所签,借款也分别由二被告收取,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足以认定二被告有借款的合意,其委托代理人关于借贷行为只发生于被告张函与原告之间且实际借贷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0元的质辩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丽萍、张函向原告韩吉林借款,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逾期还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付息的诉求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关于借款本金只有人民币300000.00元且被告王丽萍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丽萍、张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韩吉林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0.00元并按照年息6%支付自2013年10月2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00元、保全费2520.00元,由被告王丽萍、张函负担。上诉人王丽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原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4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实际上被上诉人张函只收到30万元,被上诉人韩吉林称家里备用10万元现金却无证据证明来源及是否已经支付被上诉人张函。其次,涉案借款合意是由两被上诉人达成的,上诉人王丽萍只是受委托到被上诉人韩吉林处取钱,被上诉人韩吉林对此是明知的、同意的。因此,借款的主体及还款责任的主体应为张函而非王丽萍。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韩吉林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函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完全符合实际,对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不持任何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借款协议、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银行卡取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合约信息查询单、短信照片、营业执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借款本金究竟为30万元还是40万元的问题,除转账支付的199000.00元外,上诉人王丽萍及被上诉人张函只认可收到现金101000.00元,但借款协议及借条中均明确注明借款金额为40万元,现上诉人王丽萍及被上诉人张函均未能提出证据证明自2013年9月26日出具借条至2014年7月9日形成本案诉讼,其曾对借款协议及借条记载金额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的金额为40万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王丽萍应否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上诉人王丽萍主张系受被上诉人张函委托代收借款,但在借款协议和借条中并未有所体现,相反,在2013年9月26日的借款协议中,明确注明“王丽萍借韩吉林40万元”且同日出具借条亦是由上诉人王丽萍以个人名义出具,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从事的民事行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是应预见并自愿承担的,这与上诉人王丽萍与被上诉人张函是否离婚并无关联,原审法院依据借款协议和借条确认的合同内容,判决由上诉人王丽萍与被上诉人张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王丽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00元,由上诉人王丽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兴民代理审判员  赵树一代理审判员  姜修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金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