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知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高兴宇与福建海峡文艺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博库网络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兴宇,福建海峡文艺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博库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知初字第20号原告:高兴宇。委托代理人:伍德静,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海峡文艺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房向东。被告:博库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冲。委托代理人:胡莉。原告高兴宇为与被告福建海峡文艺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峡出版社)、博库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库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兴宇的委托代理人伍德静、被告博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峡出版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兴宇诉称:高兴宇是《读者》签约作家,笔耕二十载,发表3000余篇文章,并有4篇入选中外课本。高兴宇原创作品《常识,有时也不可靠》公开发表于《青年文摘》2008年4期,高兴宇作为作者依法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日前高兴宇从博库公司购买了海峡出版社公开出版发行的《新知趣闻》(ISBN:9787807197676),该书擅自使用了《常识,有时也不可靠》。审查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内容是出版者的法定义务,海峡出版社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在明知涉案图书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情况下仍出版该书,严重侵犯了高兴宇的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博库公司销售侵权书籍,均给高兴宇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综上,请求判令:1、海峡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新知趣闻》图书;2、海峡出版社赔偿高兴宇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3、博库公司停止销售《新知趣闻》图书;4、海峡出版社和博库公司共同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海峡出版社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被告博库公司答辩称:博库公司仅是销售者,进货渠道正规,商品也已停止销售,博库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驳回高兴宇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高兴宇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8年第4期《青年文摘》杂志发表的《常识,有时也不可靠》一文,用于证明:高兴宇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2.《读者杂志社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黄海晨刊》报道,用于证明:高兴宇的稿酬标准及知名度。3.《新知趣闻》图书,用于证明:海峡出版社的侵权行为。4.博库网截屏打印件、购书小票及发票,用于证明:博库公司销售侵权图书的事实。5.律师函,用于证明:高兴宇曾发函要求海峡出版社停止侵权。6.律师费发票,用于证明:高兴宇的维权成本。高兴宇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质证意见以及本院认证如下:博库公司对上述证据不发表意见,并要求法庭审查;海峡出版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可予确认,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海峡出版社未提交证据。博库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海峡出版社与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的图书经销协议。2、证明。3、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主体资料。用以证明:涉案图书具有合法来源。博库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庭审质证意见以及本院认证如下:高兴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博库公司与海峡出版社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不能证明涉案图书有合法来源。海峡出版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青年文摘》杂志2008年第4期刊登了《常识,有时也不可靠》一文,并载明作者为高兴宇,以排印的版面每行字数乘以全部实有的行数计算该文字数约为938字(实际字符数约为773字),高兴宇创作的短篇文字作品在文化界享有一定知名度。2012年9月,海峡出版社出版的《新知趣闻》(书号ISBN978-7-80719-767-6)刊登了不同作家的多部短篇文字作品,其中有《常识,有时也不可靠》一文,并载明作者为高兴宇。该书字数共计264千字,定价20元,版次信息显示为2012年9月第1版,2012年9月第1次印刷。2014年8月12日,高兴宇授权委托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向海峡出版社发出律师函,指明:《新知趣闻/青年博览精品系列丛书》刊登的《常识,有时也不可靠》一文未经授权,侵害了高兴宇对其原创作品《常识,有时也不可靠》的著作权,要求停止销售该图书并作出赔礼道歉和经济赔偿等。2014年8月30日,高兴宇通过www.bookuu.com(博库网)订购了《新知趣闻》一书,并上门支付人民币15元后,从博库公司杭州文二店取得该书,并开具了发票。博库公司确认该书系其母公司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从海峡出版社购进后由其销售。2014年5月,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与海峡出版社签订《图书经销协议》,约定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采购海峡出版社出版的图书的相关事宜。经比对《青年文摘》杂志所载《常识,有时也不可靠》一文与《新知趣闻》图书所载《常识,有时也不可靠》一文,后者在第9段末增加“这令人不寒而栗”,并将前者的第10段和第11段合并为后者的第10段,同时在词句上存在如下差异:“一回事”VS.“回事”、“银河系”VS.“银河系中心”、“大都”VS.“大多”、“基本上”VS.“基本”、“应该是”VS.“是”、“蜷缩”VS.“缩卷”、“但是,与此同时”VS.“同时”。除上述区别外,两文其余内容相同。另查明,博库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11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万元,由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独资设立。经营范围:出版物批发零售[包括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网络发行)],增值电信业务,预包装食品的零售,计算机网络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服务,文化用品、办公用品、日用百货、服装的销售,信息咨询服务。海峡出版社成立于1990年12月22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本版出版物批发、零售(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止);以出版当地作家作品为主。主要出版当代和现代文学、艺术作品及文艺理论、文艺批评专著;兼及古代优秀文艺作品;外国文学作品、文学理论著作及有关资料;台港澳版文学作品。高兴宇为本案维权,支出购买图书费用人民币15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涉案文章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以及高兴宇是否为本案著作权人;二、海峡出版社与博库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高兴宇著作权的侵害,及其分别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关于“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之规定,涉案《常识,有时也不可靠》一文系作者独立创作完成,以文字描述了针对3个问题作出的常识性回答实际是错误的,从而得出了“常识有时不可靠”的结论,文章的表达具有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性,整体具备独创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文字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因高兴宇提供的《青年文摘》杂志载明其系《常识,有时也不可靠》作者,且从其2008年发表之日起算,该作品尚在保护期内,在被告海峡出版社、博库公司未提交反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对涉案文章享有著作权。故本院认为高兴宇依法享有对《常识,有时也不可靠》文字作品的著作权,并有权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高兴宇作为涉案作品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并且依照约定或者法律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的权利。海峡出版社出版的《新知趣闻》一书将涉案作品的个别用词、段落进行修改后用予以使用,文章的结构未发生变化,用词内容仅存在细微区别,表达方式基本一致,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图书使用了与高兴宇作品相同的文字作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海峡出版社未经著作权人高兴宇许可,在其出版发行的图书《新知趣闻》中不当使用了高兴宇的文字作品《常识,有时也不可靠》且未向高兴宇付酬,其行为已构成对高兴宇就本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获得报酬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海峡出版社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高兴宇请求判令海峡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涉案图书,并赔偿经济损失和支付合理费用等诉讼主张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博库公司销售侵权图书,其行为亦构成对高兴宇发行权的侵害,本院对高兴宇要求博库公司停止销售涉案图书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博库公司通过正规途径,从出版社购进具有书号的正规出版物后进行销售,本案并无合理依据足以认定博库公司明知出版物的内容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害,本院认为其作为销售商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博库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本院对高兴宇要求博库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的要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关于“侵害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因高兴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海峡出版社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文字作品的市场影响、知名度、海峡出版社的主观过错程度等相关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同时,本院还注意到如下事实:高兴宇取得涉案文字作品著作权的时间;涉案图书的出版时间、售价和发行范围;涉案图书和涉案作品的字数;高兴宇为制止海峡出版社的侵权行为投入的人力物力等因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海峡文艺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出版发行侵权图书《新知趣闻》(书号ISBN978-7-80719-767-6);二、被告福建海峡文艺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兴宇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人民币3200元;三、被告博库网络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图书《新知趣闻》(书号ISBN978-7-80719-767-6);四、驳回原告高兴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兴宇负担17元,由被告福建海峡文艺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元。原告高兴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福建海峡文艺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审 判 长 王江桥代理审判员 黄斯蓓人民陪审员 李 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天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