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中民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付静波诉红河恒昊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朱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静波,红河恒昊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朱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中民二初字第49号原告付静波,住弥勒市。委托代理人郑志宏,开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红河恒昊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红河工业园区冶金材料加工区。法定代表人朱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霞,系红河恒昊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骏,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喆,云南鑫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付静波与被告红河恒昊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昊公司)、朱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静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志宏,被告恒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霞,被告朱骏的委托代理人李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静波诉称:2013年12月12日,原告付静波与被告恒昊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恒昊公司向原告付静波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恒昊公司偿还了借款100万元。对于剩余的200万元,双方于2014年1月12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1月13日,利息为每月2.5%,按月付息,由被告朱骏作为保证人对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借款展期到期后,经原告付静波多次催要,被告恒昊公司均未能还本付息。据此,请求判令:一、由被告恒昊公司偿还原告付静波借款200万元,并按月利率2.5%支付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朱骏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恒昊公司辩称:被告恒昊公司欠原告付静波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属实;但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利息应按照银行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朱骏辩称:同意被告恒昊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对原告付静波要求被告朱骏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的利息应以何种利率计付。原告付静波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付静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付静波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朱骏身份证、被告恒昊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恒昊公司、朱骏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三、《借款协议》、《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付静波与被告恒昊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四、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付静波向被告恒昊公司汇款300万元。五、《借款展期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对于尚欠的200万元借款,原告付静波与被告恒昊公司、朱骏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对欠款金额、期限、利息等作了约定,并约定由被告朱骏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质证,被告恒昊公司、朱骏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恒昊公司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的《电子回单》复印件十份,欲证明:被告恒昊公司向原告付静波支付了2014年7月11日前的借款利息30万元。经质证,原告付静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朱骏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朱骏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经审核,原告付静波与被告恒昊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应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2日,原告付静波与被告恒昊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由被告恒昊公司向原告付静波借款300万元;借款用途为置换借款人到期的银行借款;借款期限30天,自借款交付之日起计算;原告付静波须于协议签订起三日内将借款存入被告恒昊公司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蒙自市支行的账户内;若被告恒昊公司不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须按未偿还借款金额的20%向原告付静波支付违约金,并按照日万分之十支付资金占用费。2013年12月13日,原告付静波向被告恒昊公司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蒙自市支行的账户汇款300万元。2014年1月13日,被告恒昊公司向原告付静波偿还了借款100万元。此前,原告付静波与被告恒昊公司、朱骏于2014年1月12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被告恒昊公司向原告付静波借款300万元,经协商,将其中200万元的借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1月13日;月利率为2.5%;按月结息,被告恒昊公司须于结息日后10日内支付每月利息;由被告朱骏作为保证人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若被告恒昊公司不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须按未偿还借款金额的20%向原告付静波支付违约金,并按照日万分之十支付资金占用费。借款展期到期后,原告付静波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作如下评判: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协议》、《借款展期协议》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但约定的违约金和利息超过了银行利息的四倍,故除超过银行利息四倍的部分无效外,其他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付静波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恒昊公司交付借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恒昊公司已向原告付静波偿还借款100万元。对于尚欠的200万元,《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被告恒昊公司应于2015年1月13日前偿还。该还款期限已届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恒昊公司应该向原告付静波偿还该200万元借款。对于借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四倍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本案中,《借款展期协议》约定月利率为2.5%,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借款还清之前的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较为适宜。此外,《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由被告朱骏作为保证人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被告朱骏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恒昊公司应当向原告付静波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朱骏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红河恒昊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静波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二、由被告朱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付静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800元,由被告红河恒昊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朱骏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 婧审 判 员 李 志 伟代理审判员 薛 少 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谭延(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