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与李振江、高芹岭、邯郸市元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贾红海、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大名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李振江,高芹岭,邯郸市元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贾红海,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大名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负责人:许文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芬,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江,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芹岭,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元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少杰,总经理。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欣,河南李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红海,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大名分公司。负责人:罗顺平,经理。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仲祥,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大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振江、高芹岭、邯郸市元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力公司)、贾红海、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大名分公司(以下简称新鲁运大名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振江、高芹岭、元力公司于2014年2月11日向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贾红海、新鲁运大名公司、人民财险大名公司赔偿医疗费、车损、车辆施救费等59111.24元。元力公司另于2014年4月23日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赔偿停运损失、鉴定费4893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大名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财险大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芬,李振江、高芹岭、元力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欣,贾红海、新鲁运大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仲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3时40分许,贾红海驾驶冀DL35**(冀DYP**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长垣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垣县213省道聂店收费站处时,尾随撞住同向行驶的高芹岭驾驶的冀DJ64**(冀DUJ**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车辆所载货物撞住路边陈向东的监控设备,造成双方车辆及监控设备损坏,贾红海、冀DL35**(冀DYP**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王永奎及高芹岭、冀DJ64**(冀DUJ**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李振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6日,长垣县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201406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红海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车距,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芹岭、李振江、王永奎、陈向东不承担责任。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为:1、高芹岭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由贾红海承担;2、李振江的医疗费由贾红海承担;3、贾红海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自负;4、王永奎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由贾红海承担;5、陈向东的监控设备维修费由贾红海承担;6、此事故一次性结案,各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签字后生效。事故发生后,长垣县交警大队委托长垣县价格事务所对高芹岭驾驶的车辆进行了评估,车损数额为22050元,元力公司支付评估费900元,元力公司还支付长垣县宏伟工程机械经营部施救费27300元,保管费1600元,支付长垣县宏远汽修厂保管费3600元。李振江、高芹岭受伤后,高芹岭在长垣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1596.24元,李振江花去检查费320元。原审法院依据元力公司的申请,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冀DJ64**(冀DUJ**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停运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车评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冀DJ64**(冀DUJ**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日停运损失约为(人民币):小写2470元,大写:贰仟肆佰柒拾元整。元力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元。从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1月5日)至车辆维修完毕(2014年1月23日)共18天。另查明,贾红海驾驶的冀DL35**(冀DYP**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新鲁运大名公司,该车于2013年11月5日在人民财险大名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冀DL35**主车在人民财险大名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李振江、高芹岭、元力公司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108041.24元,贾红海、新鲁运大名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即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贾红海驾驶机动车未与前方高芹岭驾驶的机动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车距,具有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芹岭及高芹岭所驾机动车上乘车人李振江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冀DJ64**(冀DUJ**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按长垣县价格事务所评估的数额计算,计款22050元,评估费按发票计算,计款900元,车辆施救费、车辆保管费按发票计算,分别为27300元、5200元,车辆停运损失按司法鉴定的数额计算,计款44460元(2470元×18天),鉴定费按发票计算,计款2000元,李振江的医疗费按发票计算,计款320元,高芹岭的医疗费按发票计算,计款1596.24元,以上包括车损及评估费、施救费、车辆保管费、停运损失及鉴定费、医疗费共计103826.24元。人民财险大名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振江医疗费320元,高芹岭医疗费1596.24元,元力公司车损2000元,下余99910元,因贾红海、新鲁运大名公司未到庭陈述二者的关系,该99910元由贾红海、新鲁运大名公司共同承担。新鲁运大名公司的冀DL35**(冀DYP**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还在人民财险大名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共1050000元。贾红海、新鲁运大名公司承担的99910元由人民财险大名公司承担。贾红海、新鲁运大名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民财险大名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振江医疗费320元,赔偿高芹岭医疗费1596.24元,赔偿元力公司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元力公司车损及评估费、施救费、车辆保管费、停运费及鉴定费共99910元;二、驳回元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元力公司承担460元,贾红海、新鲁运大名公司承担2000元。人民财险大名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其不承担停运损失、评估费、鉴定费、车辆保管费共计52560元的赔偿责任。理由为: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的,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鉴定费、评估费、保管费按照约定也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人民财险大名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的解释说明,因此应当按照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判决人民财险大名公司不赔偿上述费用。李振江、高芹岭、元力公司请求维持原判。贾红海、新鲁运大名公司辩称:在投保时人民财险大名公司仅出具保单,没有提供保险条款,也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新鲁运大名公司注册登记名称为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大名分公司。2013年11月5日新鲁运大名公司投保涉案机动车保险时,人民财险大名公司提示其投保前认真阅读保险条款,重点关注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免赔率或者免赔额等内容。新鲁运大名公司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上述事实由人民财险大名公司一审提交的《河北保监局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2011版)》、《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关于人民财险大名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停运损失等相关费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人民财险大名公司提供的《河北保监局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2011版)》、《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能够证明其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向新鲁运大名公司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故该约定有效,人民财险大名公司据此主张不承担停运损失、鉴定费、车辆保管费、评估费的理由成立。依据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该部分损失52560元应由贾红海予以赔偿。新鲁运大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人民财险大名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李振江医疗费320元,赔偿高芹岭医疗费1596.24元,赔偿邯郸元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损22050元、车辆施救费27300元。四、贾红海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邯郸元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52560元,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大名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14元,由贾红海、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大名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雪梅审判员 王彦卿审判员 刘艳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