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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申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黄平娃与杨继山劳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黄平娃,杨继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3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平娃,男,汉族,1973年2月10日出生,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小丘镇寺坡村村民,现住乌鲁木齐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继山,男,汉族,1986年7月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再审申请人黄平娃因与被申请人杨继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平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称:王二喜与杨继山系亲戚关系,我提交的王二喜于2014年12月18日的证词可以证明,王二喜只是替杨继山代理记帐,并未受让杨继山的私人作坊,接受劳务的是杨继山,我的劳务费应由杨继山支付。综上,请求予以再审。杨继山提交意见称:我确实租用房屋开设过私人作坊,2013年7月份以前黄平娃给我提供过劳务,但双方的劳务费已结清。2013年7月份以后,我另谋职业离开了我的作坊,将该作坊转让并交由了王二喜经营。黄平娃在为王二喜提供劳务期间所产生的劳务费,不应由我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黄平娃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再审。审 判 长 薛 根 富代审判员 胡 卫 国代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爱丽美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