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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甲,务工,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委托辩护人张玲玲,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决定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晶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及委托辩护人张玲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于某甲来到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高一路178号力天东昌汽车公园沃尔沃4s店,从洗车房的窗户爬入店内,在一楼仓库盗得汽车配件20件。后于某甲将其中12件配件以22100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剩余8件存放于自己出租房。经鉴定,除涉案的沃尔沃黑色长形钱包外,其余19件汽车配件价值人民币102895元。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家属已将涉案的汽车配件归还被害人,未能归还的已照价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于某甲提出涉案部分配件非全新,故鉴定价值过高。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窃得19个汽车配件价值102895元的证据不足,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价值过高,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初犯、偶犯,鉴于赃物已全部退赔,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于某甲来到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高一路178号力天东昌汽车公园沃尔沃4s店,从洗车房的窗户爬入店内,在一楼仓库窃得汽车配件20件。后于某甲将其中12件配件以22100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剩余8件存放于其位于龙湾区状元街道东洋路29号二楼的出租房内。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在其出租房内查扣8件汽车配件。经鉴定,除涉案的沃尔沃黑色长形钱包外,其余19件汽车配件价值人民币102895元。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家属已将涉案的汽车配件归还被害人,未能归还的已照价赔偿,并获得被害单位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照片,供认案发当晚其到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高一路178号力天东昌汽车公园沃尔沃4s店,从洗车房未锁的窗户爬入一楼仓库,在内搬出20件汽车配件至其车上;后将其中12件配件以22100元卖给广东汕头配件供应商,剩余8件配件藏匿于出租房,后被查获的事实经过。2、证人于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在于某甲要求下从位于温州瓯海黄屿大道的德邦物流公司处领取从广东邮寄过来的10件汽车配件,后将该物品交由公安机关的事实经过。3、证人姜某(系温州力天东昌汽车公园沃尔沃4s店行政经理)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30日下午13时许,公司人员发现4s店一楼仓库内少了20多个汽车配件,后调取监控发现,同月26日晚一名男子入内实施盗窃;所窃物品均为全新,价值10万余元。2015年1月21日,于某甲退还17个汽车配件,未退还汽车配件于某甲家属已照价赔偿,4s店对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的情况。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对案发现场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高一路178号力天东昌汽车公园沃尔沃4s店进行现场勘查的情况。5、调取证据清单、被盗物品清单、采购入库单,证明涉案物品的采购入库及采购价格情况。6、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决定书及照片,证明民警在被告人于某甲租住的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东洋路29号二楼出租房内查获8件涉案被盗物品及扣押情况。7、发还物品清单、姜某出具的收条,证明涉案所扣押的物品,案发后已发还17件给被害单位的情况。8、温龙价认(2015)2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除涉案的沃尔沃黑色长形钱包外,其余19件汽车配件价值人民币102895元的情况。9、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于某甲系被抓获归案的情况10、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某甲的身份情况。被告人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鉴定价格过高,及于某甲提出所盗物品非全新,辩护人提出价格鉴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意见,经查认为,价格鉴定意见书按照市场公开交易的平均含税成本价,参照沃尔沃4s店采购入库单予以认定金额,且被盗物品编码得到于某甲确认,结合证人姜某的证言,可以证实被盗物品系全新;综上,鉴定意见科学、合理,足以作为证据使用,故该点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余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初犯、偶犯,且涉案物品已全部退还、退赔给被害单位,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先慧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叶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