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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群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涵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群,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于莆田市涵江区。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2月9日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于2004年1月14日被莆田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群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群携带一把“L型”撬具,窜至莆田市涵江区新涵街“凤凰百货”门口,利用上述撬具撬锁后盗走被害人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黑色自行车(因鉴定基本要素不齐,暂不予鉴定价值),后逃离现场。2.同年10月9日下午,被告人李群窜至上述“凤凰百货”门口,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走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白色自行车(因鉴定基本要素不齐,暂不予鉴定价值),后逃离现场。3.同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李群窜至涵江区涵东街道“惠民量贩购物广场”门口,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粉红色“雷克斯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83元),后逃离现场。途中,被告人李群在涵东街道“大地香港城”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被盗“雷克斯牌”自行车和随身携带的“L型”撬具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后公安机关将上述“雷克斯牌”自行车退还给被害人李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指认地点笔录、指认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被害人李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据、本院(2013)涵刑初字第42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83元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自行车二部,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部分赃车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群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且具有盗窃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群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黑色自行车、白色自行车各一部,分别退还被害人邹某某、吴某某;三、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的作案工具“L型”撬具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艳红二○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姚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