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盗窃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女,1975年5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3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2月20日因本案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椿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文钢、人民陪审员邓忠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曾蓉担任记录。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丽雯、沈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3月19日6时45分许,被告人周某窜至衡阳财经工业技术学院9栋318室,趁无人之际,窃取被害人郭某、李某、谭某、王某放在桌上或置于包内的中兴手机、红米手机、SVMSONO手机、海信手机及现金493元。2、2014年3月20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再次来到衡阳财经工业技术学院体育馆内,趁无人注意之际,从置于乒乓球桌上的包内窃取被害人李某某、邓某某的现金共计185元,周某在盗窃得手后,被衡阳市财经工业技术学院保卫科工作人员发现并控制,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周某在监视居住期间逃脱,2015年2月7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抓获。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3月19日、3月20日分别窜至衡阳财经工业技术学院女生宿舍、体育馆盗窃他人财物,所盗四部手机、现金等价值共计人民币2378元。1、2014年3月19日6时45分许,被告人周某窜至衡阳财经工业技术学院女生宿舍9栋318室,见门未锁,趁寝室无人之际,窃取被害人郭某、李某、谭某及王某的中兴手机,红米手机、黑色SVMSONO手机、海信手机(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700元)及现金493元。2、2014年3月20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再次来到衡阳财经工业技术学院体育馆内,趁无人注意之际,在置于乒乓球桌上的挎包内窃取被害人李某某、邓某某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85元。被告人周某在衡阳财经工业技术学院体育馆盗窃后,被学校保卫科的工作人员发现并控制,随即被扭送至公安机关,后周某于监视居住期间逃脱,2015年2��7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3月19日以7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盗窃所得的四部手机卖给刘某某。2、被害人郭某、李某、谭某、王某及李某某、邓某某的陈述,分别证实在2014年3月19日、3月20日,放置在衡阳财经工业技术学院女生宿舍的中兴手机、红米手机、黑色SVMSONO手机、海信手机、493元人民币被盗,以及放置在衡阳财经工业技术学院体育馆内挎包中185元人民币被盗。3、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其分别于2014年3月19日、3月20日窜至衡阳财经工业技术学院女生宿舍、体育馆盗窃财物,所盗四部手机、现金价值总计人民币2378元,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一致。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刘某某处扣押的被告人周某盗窃的中兴手机、黑色SVMSONO手机及海信手机已发还被害人。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周某盗窃的中兴手机、黑色SVMSONO手机及海信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700元。6、现场方位示意图、作案现场及涉案赃物照片,证实周某在衡阳财经工业技术学院盗窃的现场及赃物情况。7、被告人周某的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周某的犯罪前科情况。8、被告人周某的抓获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的身份情况及到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配合公安机关积极追缴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有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椿岚审 判 员 文 钢人民陪审员 邓忠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曾 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