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伊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张士文与彭胜利委托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文,彭胜利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民初字第865号原告张士文,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伊春区红升街卫星委*组。委托代理人张庆伟,系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胜利,男,196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为伊春市南岔区联合派出所,现住址伊春同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原告张士文诉被告彭胜利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文及委托代理人张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胜利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被告称能为原告女儿办理工作,收取原告给付办工作的费用150000.00元,并承诺如果不能办理,将150000.00元如数返还给原告,但是被告至今尚未给原告女儿办理工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50000.00元。被告缺席未提出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1、是2013年7月27日被告签字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8月份给原告张士文的女儿办工作,原告通过案外人金守成将办工作的款150000.00元交给了被告,该保证约定被告需于2013年8月前将事情落实,如果办不成被告将该款如数返还给原告。证据2、是被告于2012年8月6日和2012年8月13日给金守成出具的借条两份。证明原告通过金守成交给了被告办工作钱150000.00元。证人金守成出庭证实,2012年8月份原告曾通过证人交给被告150000.00元,委托被告给原告女儿办工作。但在2013年7月末原告女儿的工作还没有落实,于是证人和原告找到被告,被告承诺2013年8月末将事情落实,如果办不成,则将150000.00元如数返给原告,当时为避免彭胜利反悔,证人书写了保证(即证据一),由彭胜利签字确认。被告缺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被告缺席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2有被告签字,且两份证据与证人金守成的证言相吻合,形成证据链条,被告缺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1、2和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8月原告张士文通过证人金守成分别于2012年8月6日和8月13日共计给付被告150000.00元,委托被告彭胜利给原告女儿办理工作。2013年7月27日原告和证人找到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保证中被告认可收到原告150000.00元,并承诺在2013年8月末前将原告女儿工作落实,如果办不成,则如数返还给原告150000.00元,现被告没有按约定将原告女儿工作落实,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办工作款150000.00元。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后经双方协商如2013年8月末事情办理不成,则被告返还原告150000.00元,该约定视为合同约定的解除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被告没有完成委托事项,应当按照约定返还给原告150000.00元。证人金守成只是经手人,借据上虽然注明向证人借款,但是经查该款是原告通过证人交给被告的办事款,故被告应当直接将该款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士文15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00元,公告费7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业成代理审判员 魏建国人民陪审员 邹焕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晓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