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开执字第00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姜淑元与泰州市伟之健沙发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淑元,泰州市伟之健沙发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开执字第00141-1号申请执行人姜淑元。委托代理人左晓会,盐城市亭湖区青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泰州市伟之健沙发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胜意。申请执行人姜淑元与被执行人泰州市伟之健沙发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泰劳人仲案字第((2014))268号仲裁裁决。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泰州市伟之健沙发制造有限公司司不服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泰劳人仲案字第((2014))268号仲裁裁决,已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本院已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据以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生效系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条件之一。被执行人泰州市伟之健沙发制造有限公司不服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本院已立案受理,故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泰劳人仲案字第(2014)268号仲裁裁决并未生效号仲裁裁决归于无效,申请执行人据此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姜淑元的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执行长 袁伯民执行员 钱 鑫执行员 张士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德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