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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知民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张国平与上海龙勤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王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3)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龙勤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张国平,王华,江苏欧龙地板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知民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龙勤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新元村2009号。法定代表人蒋庆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章文哲,上海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平,系江苏欧龙地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樊立新,江苏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华。委托代理人黄志敏,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丹,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江苏欧龙地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崔北村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上海龙勤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国平、原审被告王华、原审第三人江苏欧龙地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龙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知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龙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文哲、被上诉人张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立新、原审被告王华的委托代理人陈丹、原审第三人欧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张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国平一审诉称:欧龙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股东为张国平、王华,且两人为夫妻,张国平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王华负责公司财务工作。欧龙公司成立后,生产销售一直稳步增长,在地板行业有很高的知名度,与欧龙公司长期重视商品质量及商标标识有很大关系,公司先后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达30余件。2013年初,张国平和王华夫妻关系紧张,为此张国平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王华强行侵占公司公章;2014年5月,欧龙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王华返还公章;尤其恶劣的是王华在侵占公司公章期间,在未征得欧龙公司和张国平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以欧龙公司的名义将欧龙公司注册号为9493280的商标转让给龙勤公司,致使欧龙公司生产经营全面瘫痪。张国平与王华夫妻感情破裂,现正在离婚诉讼阶段,王华在没有征得欧龙公司及张国平同意的情况下私自转让欧龙公司商标存在主观恶意;龙勤公司的控股股东为王光,而王光为王华的亲弟弟,理应知道张国平与王华的关系,也对欧龙公司的经营情况非常熟悉;王华私自以欧龙公司的名义与龙勤公司转让商标的行为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为此张国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华与龙勤公司转让第9493280号注册商标的转让行为无效,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华一审辩称:从张国平提供证据来看是欧龙公司的商标被转让,应该由原商标权人欧龙公司针对受让人提起诉讼,张国平作为原告起诉诉讼主体身份错误。龙勤公司一审辩称:1、张国平应明确诉讼的法律依据,其不具备主张商标转让行为无效的原告资格;2、龙勤公司与欧龙公司经合意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且商标转让经商标局批准确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张国平诉讼请求。欧龙公司一审辩称:张国平是欧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股百分之六十三,因公司公章被王华拿走了,所以只能以张国平个人名义起诉。一审法院查明:(一)欧龙公司经营情况、第9493280号商标注册使用情况欧龙公司注册于2004年11月5日,公司注册资本1618万元,由自然人股东张国平、王华二人共同出资设立,其中张国平出资998.75万元占股62%、王华出资619.25万元占股38%。注册经营范围:复合强化地板、竹木地板、塑胶地板、办公家具等。2011年5月20日,欧龙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欧龙制造MANUFACTUREDBYOULONG”图文商标,该商标2012年9月7日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493280号,核定使用在第27类枕席等商品上。欧龙公司获得的荣誉包括:2007年12月,欧龙公司“格林斯特”牌浸渍纸层压木质地板获常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颁发的“常州市名牌产品”证书,有效期三年;“欧龙”地板获中华地板网2009年度网络评选的“中国强化地板十佳品牌”、2012年度网络评选的“中国地板十大品牌”证书;2008年12月,欧龙公司“欧塞”牌浸渍纸层压木质地板获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颁发的“江苏名牌产品证书”,有效期三年;2009年12月,欧龙公司“伊恩”商标被常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常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三年,“伊恩”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2011年至2014年。(二)张国平、王华、龙勤公司、王光之间的关系张国平与王华系夫妻关系,王光为王华之弟。龙勤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王光、张青、蒋庆华,王光占股27.5万元,龙勤公司经营范围为商务信息咨询、翻译服务、会务礼仪服务、展示展览服务等。2013年4月1日,张国平向常州市武进区横林派出所报警称与王华因盖章问题发生纠纷被殴打受伤。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张国平已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7月17日,王华发布“严正声明”称“近期江苏欧龙地板有限公司股东张国平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擅自宣布停产……,损害了江苏欧龙地板有限公司的利益,现本公司严正声明如下:关于江苏欧龙地板有限公司公章唯一性的问题,为进一步防止股东张国平损害公司利益,公章暂由股东王华保管,且是公司唯一的公章”。(三)第9493280号“欧龙制造MANUFACTUREDBYOULONG”商标转让相关事宜国家商标局及常州市开来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有关商标申请、转让存档材料载明:商标代理委托书委托人为龙勤公司、委托事宜为商标转让申请、委托人的联系人为王华;转让申请书转让人欧龙公司、受让人龙勤公司,加盖欧龙公司、龙勤公司公章,联系人为王华;2013年9月,商标局受理第9493280号“欧龙制造MANUFACTUREDBYOULONG”商标转让申请,2014年4月,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受让人龙勤公司。龙勤公司提供与欧龙公司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欧龙公司将其拥有的29个商标转让给龙勤公司,转让费总价20万元,20万元中包括应向商标事务所支付的5.2万元商标转让申请费,协议并约定受让方在收到转让方商标注册证原件、签章后的转让商标申请书后将余款支付给转让方。庭审中,龙勤公司确认仅向商标事务所支付了5.2万元商标转让申请费,余款尚未向欧龙公司支付。一审法院认为:一、张国平为了欧龙公司的利益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条规定,股东为了公司利益请求公司起诉遭到拒绝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欧龙公司股东为张国平、王华二人,二人目前正在离婚诉讼阶段,并曾因盖章纠纷于2013年4月向武进区横林派出所报警,王华于2013年7月17日发布“严正声明”称“关于江苏欧龙地板有限公司公章唯一性的问题,为进一步防止股东张国平损害公司利益,公章暂由股东王华保管,且是公司唯一的公章”。现张国平称其对公章失去控制以致于其以公司名义起诉受到限制,该院认为欧龙公司股东仅张国平、王华二人,确有证据证明二人为了公章已有多次纠纷,张国平可以为了公司利益以其股东身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龙勤公司与王华之间构成恶意串通,不正当的损害了欧龙公司的利益。理由如下:1、王华称系欧龙公司委托其办理商标转让手续,故在商标转让时持有欧龙公司公章,但并未能进一步提供欧龙公司授权其办理商标转让事宜的授权证据;相反,张国平提供的接警记录和“严正声明”都表明二人在商标转让之前已因公章问题多次发生纠纷。2、从国家商标局及商标事务所关于商标转让的存档材料来看,商标代理委托书委托人为龙勤公司、委托人的联系人为王华,转让申请书加盖了欧龙公司与龙勤公司的公章,联系人也为王华;一系列转让申请材料的联系人都是王华,王华是转让方欧龙公司的股东却同时作为受让方龙勤公司的联系人,有悖常理。3、王光是受让方龙勤公司的控股股东,也是王华的亲弟弟,张国平与王华夫妻二人已有矛盾,王光作为王华的亲弟弟应对此知情。4、欧龙公司的商标在地板行业有一定的知名度,曾获江苏省、常州市名牌产品证书,欧龙公司29个商标全部转让仅约定转让价20万元,20万元中包括向商标事务所支付的商标转让申请费5.2万元,龙勤公司也仅支付了5.2万元商标转让申请费,剩余款项至今未向欧龙公司支付,商标转让价格的约定及转让费的支付不符合常理。综上四点理由,考察商标转让行为发生的背景情况、前因后果,该院认为涉案商标转让有违正常逻辑,转让价款的约定和支付也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应认定欧龙公司与龙勤公司之间的商标转让合同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无效合同,欧龙公司与龙勤公司关于第9493280号“欧龙制造MANUFACTUREDBYOULONG”商标转让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欧龙公司与龙勤公司关于第9493280号“欧龙制造MANUFACTUREDBYOULONG”商标转让无效。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500元,由龙勤公司、王华负担。龙勤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华作为欧龙公司的股东,在欧龙公司主要负责财务、行政相关事宜,并且欧龙公司章程也没有任何关于总经理和财务负责人的职责限定,因此王华有权代表欧龙公司对外签署合同,且处理欧龙公司商标事务亦属当然,该行为对交易双方均有效,欧龙公司若认为王华滥用职权,应通过其内部管理解决,不应对抗与龙勤公司的交易。2、龙勤公司的股东包括王光、张青、蒋庆华,龙勤公司与欧龙公司之间的商标转让合同系该三名股东共同作出的决定,属于公司行为,尽管王光是王华之弟,但商标转让与股东王光并无直接关系,因此涉案商标转让合同应属有效。3、仅凭商标申请书上列明了王华的姓名,就推断王华与龙勤公司恶意串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一审判决所阐述欧龙公司获得的荣誉,不应该成为法院认定与荣誉无关的商标属恶意转让的考量因素;即使欧龙公司存在内部矛盾,也不应由公平交易的第三方来承担不利的责任和后果。综上,请求二审对本案的事实进行全面审查,撤销(2014)武知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龙勤公司与欧龙公司之间涉案商标转让合同有效,由被上诉人张国平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张国平二审辩称:1、王华无权私自将欧龙公司的商标对外转让,其在欧龙公司负责财务,处理公司资产不在其工作范围内,涉案商标事关欧龙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因此要将商标转让必须要经过欧龙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而王华并未做到这一点。2、龙勤公司称“签订商标转让协议是龙勤公司的公司行为,与王光个人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王光对龙勤公司有控股权,龙勤公司承认在购买商标的过程中,没有向欧龙公司支付相应的对价,同时也承认购买的上述商标对自身公司的经营范围没有任何的用途,如果王光不是龙勤公司的大股东,龙勤公司根本不可能在不支付任何费用的情况下取得上述商标,也没有购买涉案商标的任何理由。3、关于是否恶意串通的问题,一审法院的判决书已经阐述得非常清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龙勤公司的上诉请求。王华二审辩称:同意上诉人龙勤公司的意见。欧龙公司二审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将商标返还给欧龙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经查阅一审卷宗,摘录以下事项:龙勤公司庭审中陈述,“王光知晓张国平和王华之间有矛盾”,还陈述“受让包含涉案商标在内的29个商标没有目的,系为持有商标以备后续使用”;张国平庭审中陈述“2013年3月起诉离婚”;涉案商标转让协议落款处为欧龙公司及龙勤公司印章,签订日期2013年8月7日。二审庭审中,龙勤公司在回答法庭关于“王华有无说明为何转让该29个商标”的提问时陈述,“王华称欧龙公司管理混乱(指生产停顿),对整个产品后续无法维持,希望找到一个比较重视后续管理的买方,在合适的时候再把这个品牌做起来”;王华陈述“和张国平在2012年年底就已经产生矛盾,在2013年初起诉离婚”,还陈述“因为当时双方有矛盾,公司管理混乱,为了公司后续的利益,所以考虑商标的转让”;张国平和王华确认,离婚诉讼开过几次庭,但是尚未收到判决书。二审中,本院依被上诉人张国平的申请于2015年3月31日前往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横林派出所崔桥警务室对2013年4月1日张国平报警所称纠纷的后续调解情况进行调查取证,本院对冯春男警官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一份,冯春男陈述的主要内容如下:因张国平一直要求追究大舅子故意伤害的责任、保障人身安全,崔北村委就请公安机关一同协调此事,其作为社区民警与村委主任张尧法一同前往张国平在二楼的办公室进行调解,在场人员还有张国平、张国平的大舅子、小舅子(均不知姓名),其和张尧法同向就坐、大舅子和小舅子同向就坐、张国平单排就坐;当时小舅子首先介绍了张国平夫妻的创业史,以前二人感情很好,走到如今这一步十分惋惜,然后大舅子讲述了纠纷发生的经过,最后经过协调张国平要求二位舅子不可以再到厂里去,只要是王华的亲戚要到厂里必须通过门卫得到张国平的同意,大舅子则提出张国平不可以再欺负王华,否则与张国平拼命。对于上述调查笔录,被上诉人张国平及第三人欧龙公司予以认可,认为冯春男所述内容真实;上诉人龙勤公司表示其并未参与笔录所涉调解事宜的发生过程,对此并不知情;原审被告王华对上述调查笔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冯春男根据回忆所陈述的内容是真实的,而且相关陈述与本案无关。对于上述调查笔录,本院认为,冯春男与张国平就参与调解的具体人员、同排而坐的人员等情节均作出了一致陈述,王华亦认可2013年4月1日张国平报警之后确有调解一事,相互印证的言词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可确认张国平所称报警后派出所、崔北村委调解纠纷一事;且王华还陈述其有同胞兄弟二人,大弟弟名为XX,小弟弟名为王光,当时与张国平发生纠纷的人为XX,因此参与调解的警官所称不知姓名的张国平的小舅子可以确认为王光、大舅子可以确认为XX。基于该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1日张国平报警后,社区民警冯春男、崔北村委张尧法以及张国平、XX、王光就张国平报警所称纠纷进行了调解。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商标转让协议是否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关于王华是否存在恶意的问题。欧龙公司股东为张国平、王华二人,张国平为控股股东,而自2013年3月至本案二审开庭时该二人的离婚纠纷一直处于未决状态;2013年7月王华发布的“严正声明”中“公章暂由股东王华保管”,说明王华是非正常途径控制公司公章、并非经欧龙公司授权;本案诉讼的提起亦表明欧龙公司对王华涉案行为的否认。故王华在明知转让商标非欧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依然签订涉案商标转让协议,其存在恶意。关于龙勤公司是否存在恶意的问题。龙勤公司上诉称“涉案商标转让协议系龙勤公司三名股东共同作出的决定”,可见王光参与讨论了涉案商标受让事宜,而王光作为龙勤公司的控股股东,对股东会形成决议起决定性作用,故王光是龙勤公司受让涉案商标的决策者;王光作为王华之弟,曾与派出所、村委、张国平、XX共同协商调解相关纠纷,对纠纷起因以及张国平与王华之间的关系状态等情形具有相当程度的了解。涉案商标连同其他28个商标属欧龙公司为生产经营需要而注册的商标,王华处分该29个商标的行为不属欧龙公司的正常经营业务,而是处分欧龙公司重大资产的行为,同时还涉及张国平、王华夫妻婚姻纠纷状态下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因此,龙勤公司在此情况下由王光决策与王华签订涉案商标转让协议以帮助王华转让欧龙公司的商标,其亦存在恶意。另外,龙勤公司一直未支付商标转让的对价,也说明龙勤公司受让商标并非善意。再者,关于涉案商标转让的目的,虽然王华及龙勤公司均陈述“欧龙公司管理混乱,为了公司后续的利益(找到比较重视后续管理的买方)所以将商标转让”,但是却将商标转让给经营范围与之相去甚远的龙勤公司,该行为与其所称目的并不相符。综上,王华未经欧龙公司授权,擅自处分欧龙公司重大资产,龙勤公司在王华之弟王光决策下,明知王华处分欧龙公司商标属不当行为,仍然与之恶意协商达成转让协议,损害了欧龙公司的利益,故涉案商标转让协议属“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相关商标转让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龙勤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上海龙勤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小英代理审判员  陈 倩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