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顺驰(中国)不动产网络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顺驰(中国)不动产网络集团有限公司,张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5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顺驰(中国)不动产网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睦南道8号。法定代表人王学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新,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敏,无职业。上诉人顺驰(中国)不动产网络集团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和民二初字第0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顺驰(中国)不动产网络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新,被上诉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6日被告入职原告处,离职前任营业经理,2014年9月26日原告以工作严重失职、营私舞弊、违反公司制度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被告当庭认可被告月平均工资为3809元,由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9月工资1404.04元及2014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1751.26元。经询被告表示不再要求继续履行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当庭陈述员工招聘由其人力资源部门负责,对被告的岗位职责并无明确确定。对于原告提供的其公司人事管理制度被告否认知晓,原告亦不能提供已经对被告就相关规章制度进行告知的相关证据。2014年7月31日被告作为原告员工介绍案外人李树林购买房屋一套,因案外人李树林未带足中介费,向被告借款10000元用于支付中介费9400元及贷款服务费600元。后原告将该10000元返还被告,并起诉案外人李树林要求其支付中介费,原告认可其诉讼请求已经得到支持。原告主张仲裁后又发现被告有走私单情况,原告提交买卖合同,上有时海陆及买卖双方的签字,但未加盖原告公司公章,合同上有证人袁××签字,但并无被告签字,被告亦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0日以津和劳仲案字(2014)第9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给付被告2014年9月工资1404.04元、2014年应休未休带薪年假工资262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0944元;2.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094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不再主张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关系,对于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9月26日解除予以确认。双方认可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9月份工资1404.04元、2014年应休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751.26元,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解除行为是否合法,原告主张被告徇私舞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理由一为被告作为店长未就员工冒名情况进行管理。原告员工招聘由其专门的部门负责并代表原告对劳动者的基本信息进行审查,如劳动者有提供虚假材料的情况,相应的责任也应由劳动者本人承担,在无明确约定被告对员工负有合理审查的义务情况下,以此作为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的依据不足。理由二为被告不当承诺并虚报业绩,被告借给案外人李树林中介服务费和贷款服务费,该次交易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亦认可其向李树林主张了中介费并得到支持,即使该笔中介费用的支付足以影响到被告的业绩考核,亦不能认定被告虚报业绩。原告以此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理由三为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走私单的情况,该情况首先并不能证明系被告所为,其次是在仲裁之后发现,即在解除行为之后提出。依照诚实信用原则,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的事实和理由应当明确固定,不能以嗣后发现的行为补正其解除时行为的合法性。原告以此作为解除行为合法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合以上理由,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理由均不能成立,故应认定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合工作年限及月平均工资情况,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0944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给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0944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给付被告2014年9月份工资1404.04元、2014年应休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751.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全部由原告负担。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存在违反公司制度、徇私舞弊的情况,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不存在违反公司制度、徇私舞弊的情形,故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违反公司制度、徇私舞弊的情况,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但未就其关于被上诉人存在违反公司制度、徇私舞弊的行为提供充足的证据,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尹 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洪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