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赖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绰号:“吞公三”,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宾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6时起,被告人赖某在浦北县张黄镇工农街18号,通过二楼窗口用一根红绳吊一只铁罐子到一楼的方式与吸毒人员进行毒品交易,先后陆续向陈某乙、陈某甲及另一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在交易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赖某和吸毒人员吴某、陈某乙、陈某甲等人当场抓获,并在被告人赖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3粒(共净重0.05克),从吸毒人员陈某乙、陈某甲身上缴获疑似毒品各1粒及在张黄镇工农街18号二楼搜出3粒疑似毒品海洛因(共净重0.1克)。经鉴定,被缴获的8粒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赖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多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赖某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庭审时提出其只向陈某甲贩卖毒品,没有向其他人贩毒。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6时起,被告人赖某在浦北县张黄镇工农街18号,通过二楼窗口用一根红绳吊一只铁罐子到一楼的方式与吸毒人员进行毒品交易,先后陆续向陈某乙、陈某甲及另一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在交易后,公安机关民警将被告人赖某和吸毒人员吴某、陈某乙、陈某甲等人当场抓获,并在被告人赖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3粒,共净重0.05克,从吸毒人员陈某乙、陈某甲身上缴获疑似毒品各1粒及在张黄镇工农街18号二楼搜出3粒疑似毒品海洛因,共净重0.1克。经鉴定,被缴获的8粒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由浦北县公安局张黄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2、被告人赖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赖某已满18周岁,符合贩卖毒品罪的主体要求。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民警从赖某身上扣押3粒塑料吸管包装疑似毒品海洛因,一瓶玻璃瓶内有液体注射液针剂;从陈某乙身上扣押1粒塑料吸管包装疑似毒品海洛因;从陈某甲身上扣押1粒塑料吸管包装疑似毒品海洛因。4、赖某的强制隔离戒毒材料,证明赖某因吸毒成瘾被强制隔离戒毒,从2015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12日止。5、浦公行罚决字(2015)00149号,赖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因赖某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28日对赖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至2015年2月12日止。二、证人证言1、陈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8日7时许,其带着女儿去到张黄镇工农街18号购买白粉海洛因,去到一楼拿出20元钱放进一个八宝粥的罐子里,叫上面二楼的“吞公三”卖一粒“白粉”给其。“吞公三”用绳索将罐子拉起拿了钱就放进一粒海洛因给其。其拿了海洛因想回去出租屋吸食,在路口处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搜出一粒海洛因,是用塑料吸管包装的,表面是白、红线相间,里面装的是海洛因。2、陈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8日8时许,其到张黄镇工农街18号一个叫“吞公三”的人那里购买海洛因。和平时一样,“吞公三”在房子门前的二楼窗口吊有一只易拉罐到一楼的地上,其放了20元钱到易拉罐后并喊了他一声。“吞公三”就拉易拉罐上到二楼收了钱再将“白粉”放到易拉罐吊下来给其。其拿到“白粉”后马上走。刚走不远就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一粒“白粉”。在抓获其不久,其看见民警抓获了卖“白粉”给其的“吞公三”以及另一个不认识的吸毒人员,民警对其尿样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其没有异议。民警对从张黄镇工农街18号二楼房间搜出3粒疑似海洛因进行称量,净重0.05克,民警对赖某、陈某乙、陈某甲身上搜出的5粒疑似海洛因进行称量,净重0.1克,其对此没有异议。3、吴某的证言,证明其因贩卖毒品身患××,被采取监视居住,因没有地方住,就到张黄工农街18号住,其不敢贩卖毒品,是“吞公三”(吸毒人员)在贩卖。为了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吞公三”用一条红色塑料包装绳绑住一只铁罐子,关着大门在二楼卖毒品。吸毒人员来买毒品,先把钱放在铁罐子里拉上去,“吞公三”把毒品放进铁罐子放下去给吸毒人员。“吞公三”卖海洛因有一段时间了。2015年1月28日6时许开始有人来找他买海洛因,当时其在床上,听见下面有人叫他要货(指要买海洛因),“吞公三”走到窗口处将铁罐子放到一楼等吸毒人员放钱进去拉上来,把钱拿出来后再放海洛因进去,然后拉住绳放到一楼给吸毒人员。期间一共来了三个人买海洛因,大概到了7时许,其到一楼开门打算出去的时候,公安机关民警将其和“吞公三”抓获。将其二人带出门口的时候看见一个年轻人和“二十五妹”(陈某甲)也被抓获。在“吞公三”身上搜出三粒海洛因,在另一名年轻人身上搜出一粒海洛因,在“二十五妹”身上搜出一粒海洛因。后公安机关将其四人传唤。民警对从张黄镇工农街18号二楼房间搜出3粒疑似海洛因进行称量,净重0.05克,对赖某、陈某乙、陈某甲身上搜出的5粒疑似海洛因进行称量,净重0.1克,其对此没有异议。三、被告人的供述赖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28日凌晨3时许,其到张黄工农街18号找“阿燕弟”,但没有见到他,看见“雷公五”在楼上玩。后其在床上睡觉。醒来时已经7时许了,其下楼打开门时,公安机关民警把其抓获。在该路段附近,一起被抓获的有“雷公五”及一名男青年。在其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三粒和一支针剂,在另外一名男青年身上搜出一粒海洛因。民警带其回到二楼房间,在其见证下依法对该房间搜查,在书房桌底下附近找到海洛因三粒。民警依法对搜出的物品进行扣押,并传唤他们。从其身上搜出的海洛因是其用来供自己吸食的。其没有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从其身上搜出的三粒海洛因都是用塑料吸管包装好的,经过称量净重0.05克。其对此没有异议。民警对其尿样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其对此没有异议。赖某于2015年2月11日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28日早上六时许,其在张黄镇工农街18号二楼,看见有一个女吸毒人员来到,听到她敲铁盅的声音,见她把二十元钱放入盅里面。其把铁盅拉上二楼窗上,取出二十元钱,然后放一粒海洛因进铁盅,吊下去给吸毒人员,获利20元钱。四、鉴定意见钦公物鉴(理化)字(2015)55号检验报告,证明从送检材料(共净重0.15克疑似海洛因)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赖某贩卖毒品现场的具体情况。2辨认笔录,证明由陈某甲、陈某乙辨认出卖给他们毒品的“吞公三”就是被告人赖某,吴某辨认出在张黄镇工农街18号贩卖毒品的“吞公三”。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赖某贩卖毒品视频,证明公安机关使用执法记录仪拍摄到了赖某贩卖毒品的详细经过,证实赖某于当日早上6时许以吊铁罐的方式贩卖毒品给三人,与证人证言一致。上述证据,被告人赖某关于贩卖毒品给陈某甲的陈述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的其余供述与事实不相符,不予认定。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多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赖某的刑事责任。对于被告人赖某在庭审时提出其只向陈某甲贩卖毒品,没有向其他人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陈某甲、陈某乙证言证明了被告人赖某向其二人贩卖毒品的事实,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赖某于案发当日向三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公安机关民警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电子资料也详细记录了被告人赖某以吊罐方式先后向陈某甲、陈某乙以及另一名男子贩卖毒品的整个过程,上述证据互相印证,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向陈某甲、陈某乙及另一男子贩卖毒品的事实。故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赖某在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只对向他人贩毒的人数提出异议,是避重就轻的辩解,不影响对其认罪情节的认定,可以酌情从轻刑罚。故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应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15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何相庆审判员韦海澄人民陪审员黄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陆业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