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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煦光与张程因相邻关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煦光,张程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5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煦光,女委托代理人郑效慈,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程,女委托代理人胡明哲,男上诉人张煦光与张程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1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日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元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今强(主审)、审判员朴永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煦光及委托代理人郑效慈,被上诉人张程的委托代理人胡明哲到庭参加诉讼。张煦光在一审法院诉称:2014年3月16日(周日)晚9时许,原告外出回家,当时开的灯光比较暗。原告洗完澡准备洗衣服,在接通洗衣机电源时,就听到“砰”的一声,洗衣机就不工作了。原告接着打开家里的灯,有几盏灯就裂了,原告这才发现楼上漏水了,天棚、墙壁都被水泡坏了,插座、灯、电路不通。卫生间的地面上有水,但是原告不确定是洗澡的水还是楼上漏的水。卧室的墙壁上有水,但是地面上是否有水,原告记不清了。于是,原告立刻到楼上找被告,结果敲门无人应答。小区的物业公司周日也休息。周一原告找到物业公司要到了被告的电话,但原、被告经协商未果。原告不申请对原告家中的损失是否是由于被告家中漏水导致进行司法鉴定。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家中的室内电路和电器进行修复(庭审中撤回该项诉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1,248元(其中,房屋损失9,999元,室内电器及电路损失1,249元)、邮寄费2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张程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本案庭审前,其到庭表示: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不属实。原告所述的漏水当天,我家中没有人住。我平时住在浑南,涉案房屋是没人住的,不可能漏水,而且如果是我家漏水,必定是有痕迹的,但现在我家里根据没有漏水的痕迹。所以,原告家中发生损失不是我的责任,我不同意承担对其赔偿责任。再者,如果是我家漏水,事发当时,原告就应该找物业公司,通过物业公司找我。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煦光系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xx号xx房屋产权人,张程系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写xx号xx房屋产权人。二人是楼上楼下的邻居关系。2014年3月17日,张煦光找到张程,称张程家中漏水导致其财产损失,但张程予以否认,后张煦光报警。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现场查勘,张煦光家中的卫生间门口上方墙壁与顶棚交界处有水渍、卧室顶棚墙面有开裂现象。2014年11月10日,经一审法院到上述涉案小区物业公司核实,该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4年3月,张煦光向我公司反映其家中漏水,并称是楼上张程家中漏水所致的。我公司接到张煦光反映后,随即到张煦光家中查看现场情况,据我们查验,张煦光家中墙壁上有一小块水渍,但当时已经干了,无法确定是何处漏水的,也无法确定是什么时间漏的。”本案庭审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向张煦光释明并询问其是否申请就其损失与漏水原因进行因果关系司法鉴定,张煦光表示申请鉴定,但庭后,张煦光撤回了上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案中,张程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一审法院根据张煦光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当庭陈述及张程庭前的意见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导致他人财产权益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程与张煦光系邻居关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双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如果一方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张煦光家中卫生间门口上方墙壁与顶棚交界处产生水渍,发生了相应损失,且该处水渍上方系张程家中卫生间,张程虽否认该损失系其家中漏水所致,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张程应对张煦光的该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损失数额,一审法院根据现场查勘的实际情况,并结合物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酌情确定为500元。关于张煦光主张其家中的电线线路、电器及卧室墙壁等亦因张程家中漏水受损的意见,张煦光并未就上述损失与漏水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予以举证,虽经一审法院释明,其亦不申请对此进行司法鉴定,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根据一审法院现场查勘,张煦光家中墙壁水渍面积较小,程度较轻,说明漏水情况并不严重,同时结合物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应认定张煦光所述其家中电线线路及电器等因本案漏水事件受损一节与事实及常理均不相符合。因此,对于张煦光的该部分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煦光财产损失500元;二、驳回原告张煦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煦光承担50元、被告张程承担50元。宣判后,张煦光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张程则服从原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张煦光的提供的照片、物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煦光所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煦光家中卫生间门口上方墙壁与顶棚交界处产生水渍,发生了相应损失,且该处水渍上方系被上诉人张程家中卫生间,被上诉人张程虽否认该损失系其家中漏水所致,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上诉人张程应对上诉人张煦光的该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损失数额,一审法院根据现场查勘的实际情况,并结合物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酌情确定为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张煦光主张其家中的电线线路、电器及卧室墙壁等亦因被上诉人张程家中漏水受损的意见,上诉人张煦光并未就上述损失与漏水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予以举证,虽经一审法院释明,张煦光亦不申请对此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张煦光可在上述损失与被上诉人张程家中漏水之间因果关系确定后,另行告诉。故上诉人张煦光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煦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张今强审判员  朴永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 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