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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绥阳信用社诉被告陈仕黔、向常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仕黔,向常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绥民初字第285号原告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绥阳县洋川镇诗乡路汇源桥夏维勇商住楼*单元*****号**单元*****号。法定代表人吴万忠,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世川,该社职工。被告陈仕黔,男,汉族,农民。被告向常芬,女,汉族,农民。原告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仕黔、向常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25.00元,已减半收取462.50元,由原告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雷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喻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