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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杨昕航与天津融创鼎晟置地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昕航,天津融创鼎晟置地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昕航,男,199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莫秋红(上诉人之母),女,1964年6月5日出生,满族。委托代理人李龙,天津多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融创鼎晟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时代奥城商业广场C期9层。法定代表人迟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恒,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杨昕航因与被上诉人天津融创鼎晟置地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2014)滨功民初字第2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昕航的委托代理人莫秋红、李龙,被上诉人天津融创鼎晟置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0日,杨昕航与天津融创鼎晟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杨昕航购买融创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北塘经济区荆州道XXX号房屋,面积为32.06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20000元,总价641200元,约定交付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前。合同订立后,杨昕航一次性支付全部房款。补充合同第五条第1款规定,在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可以通过邮递或在天津本地报纸《城市快报》发布入住公告等任一方式向买受人发出交付通知。2013年12月27日,诉争房屋所在小区御澜名邸商业A项目取得竣工验收备案。12月31日,融创公司在《城市快报》上发布公告,通知融创御澜名邸商品房交接通知,通知业主持《商品房交接通知书》及入住相关手续办理商品房交接手续。融创公司未向杨昕航邮寄《商品房交接通知书》。原审审理过程中,融创公司表示自愿给付杨昕航补偿款1000元。杨昕航的原审诉讼请求是:1、被告支付逾期交付商品房利息(以6421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至判决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8月12日数额为24045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付商品房违约金(以6421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至判决之日,按日万分之0.5为标准,计算至8月12日数额为5289.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融创公司的原审答辩意见是:2013年12月27日,诉争房屋取得了建设工程竣工备案书,符合交付条件,并且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在《城市快报》登报进行公告,被告已经尽到了通知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杨昕航与融创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前。融创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诉争房屋已经具备了房屋交付条件。同时,《补充合同》第五条第1款规定,在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可以通过邮递或在天津本地报纸《城市快报》发布入住公告等任一方式向买受人发出交付通知。《补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两种通知方式,一种是邮寄、一种是公告方式,融创公司具有选择权,且在公告方式中明确约定了刊登于《城市快报》,且实际刊登日期与合同所约定的交付日期一致。因此,融创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通知义务。杨昕航主张由于融创公司未邮寄其《商品房交接通知书》,故不能满足公告上载明的持《商品房交接通知书》办理条件问题,杨昕航手中持有房屋买卖合同、所有权预告登记证书、购房发票等凭据,足以证明其房屋所有权人身份,不会阻碍其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因此,融创公司不应当承担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但融创公司自愿给付杨昕航补偿款1000元,原审法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融创鼎晟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1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7元,由原告自行负担。”一审判决后,杨昕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1、撤消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1、原审法院未审理查明办理交接商品房时所需材料和程序,被上诉人在实际交付商品房时未按照约定程序办理交付手续;2、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但本案未在法定审限内审结,存在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融创公司的答辩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杨昕航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交接清单,证明双方于2015年2月28日对商品房进行了验收交接,同时证明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2、天津融创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物业费票据2张,证明物业收费是从2014年4月15日开始,被上诉人有迟延交房的行为;3、上诉人的母亲与物业管理人员、房地产售后经理的谈话录音,证明被上诉人承认确实有迟延交房的行为,也承认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同时明确表示关于迟延交房的补偿数额。被上诉人融创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房屋质量问题与本案争议无关,反而证明在没有邮寄交接通知书的情况下,上诉人是可以收房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以及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逾期交房的问题;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录音人是否是被上诉人的员工无法确认,物业人员也并不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本院的认证意见是:上诉人的证据1所载有关房屋质量问题的内容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系有关物业费的收取情况,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延迟交付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3中被录音人的身份无法确认,录音内容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昕航于2015年2月25日就涉诉房屋办理了收房手续。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项下,如期交付和按期收房,对双方当事人而言,既是义务也是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尽到商品房交付义务。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明确约定,交付时间是2013年12月31日前;交付条件为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交付的通知方式为在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可以通过邮递或在天津本地报纸《城市快报》发布入住公告等任一方式向买受人发出交付通知。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涉诉房屋已于2013年12月27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具备了房屋交付条件。同时,被上诉人在2013年12月31日的《城市快报》上发布公告,通知业主持《商品房交接通知书》及入住相关手续办理商品房交接手续,也尽到了通知交付的义务。据此,被上诉人在涉诉房屋交付的环节上不构成违约。上诉人在明知合同约定交付日期的情况下,在被上诉人未明确作出延迟交付的意思表示时,理应积极行使按期收房的权利。上诉人以未收到交付通知为由追究被上诉人延迟交付的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基础。二审中,上诉人又主张其未予收房的原因是,其于2014年3月给销售人员打电话,销售人员告知其房屋尚未交付,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的该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还以物业收费从2014年4月15日开始计费为由,主张被上诉人存在延迟交付事实,但物业费的减免并不能等同于违约交付商品房的赔偿,上诉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所提交的录音证据,因被录音人的身份无法确认,且录音内容亦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延迟交付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所提的房屋交接时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案争议不具关联性,上诉人可另行解决。至于上诉人所提原审存在超审限结案问题,本案予以确认,但该程序问题尚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未影响上诉人的实体权利,故不必再将本案发回重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3元,由上诉人杨昕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志宏审 判 员  韩 萍代理审判员  卢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冬梅速 录 员  卢 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