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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廖大全与重庆铜梁区富有煤业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大全,重庆市铜梁区富有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1174号原告廖大全,男,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航,重庆翔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富有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石鱼镇兴发村七组,组织机构代码20370167-5。法定代表人陈晓辉。原告廖大全诉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富有煤业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大全及委托代理人曾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富有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大全诉称,2006年10月,廖大全开始在重庆市铜梁区富有煤业有限公司上班,从事煤矿管理工作。在上班期间,重庆市铜梁区富有煤业有限公司未给廖大全买齐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也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双方协商未果,廖大全遂于2015年1月23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2015年1月28日,铜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逾期未作出决定案件证明书》。为此,起诉要求解除与重庆市铜梁区富有煤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重庆市铜梁区富有煤业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2500元(5000元/月×8.5月)。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富有煤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铜梁县富有煤业有限公司于1998年7月6日经工商登记成立。因撤县设区,原铜梁县富有煤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重庆市铜梁区富有煤业有限公司。廖大全于2006年10月到原铜梁县富有煤业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3月22日,廖大全受工伤。2015年1月23日,廖大全向重庆市铜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铜梁县富有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共计216887.79元。该委于2015年1月28日向廖大全出具逾期未作出决定案件证明书。廖大全遂起诉来院,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将起诉状副本等送达富有煤业公司。另查明,重庆市铜梁区富有煤业有限公司在2006年11月17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为廖大全参加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廖大全在重庆市铜梁区富有煤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重庆市铜梁区富有煤业有限公司在部分时间段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费,一直未缴纳失业保险费。庭审中,廖大全明确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重庆市铜梁区富有煤业有限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安排休带薪年休假也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明确至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月。上述事实,有廖大全的陈述,廖大全举示的逾期未作出决定案件证明书,工商档案资料,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铜梁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的参保证明,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质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建立,依法建立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廖大全系重庆市铜梁区富有煤业有限公司职工,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其权利义务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关于廖大全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重庆市铜梁区富有煤业有限公司是否安排休带薪年休假、是否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因重庆市铜梁区富有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无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采信廖大全关于2006年10月入职重庆市铜梁区富有煤业有限公司,重庆市铜梁区富有煤业有限公司未安排其休带薪年休假也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至廖大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月的主张。廖大全在重庆市铜梁区富有煤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富有煤业公司只在部分时间段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费,一直未缴纳失业保险费,属未依法为廖大全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未安排廖大全休带薪年休假也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属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廖大全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廖大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于2015年2月12日到达重庆市铜梁区富有煤业有限公司,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廖大全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前述法律规定,重庆市铜梁区富有煤业有限公司应向廖大全支付经济补偿金。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廖大全虽然于2006年10月与重庆市铜梁区富有煤业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没有关于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之规定,重庆市铜梁区富有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廖大全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当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廖大全于2015年2月12日与重庆市铜梁区富有煤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至2015年2月12日止。重庆市铜梁区富有煤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廖大全7.5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参照廖大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5000元/月计算,重庆市铜梁区富有煤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廖大全的经济补偿金为37500元(5000元/月×7.5月)。对廖大全超出本院主张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廖大全与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富有煤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12日解除;二、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富有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廖大全经济补偿金37500元;三、驳回原告廖大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富有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蒋玉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