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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民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2015)宁法民二初字第32号原告欧小方诉被告罗兰英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二初字第32号原告欧某某,男,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欧阳英萍,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女,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葵中,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胜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上午在宁远县人民法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慧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英萍,被告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葵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不到一个月就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才发觉彼此性格极为不和。在日常生活中,被告表现非常暴躁,为人处事和处理家庭问题上非常不明事理,每次吵架,被告都把离婚二字挂在嘴上。为此,原、被告夫妻非常紧张,不仅如此,婚后以来,被告一直与原告父母相处不和睦。2013年8月份,原告父母因受伤住院半个月,薄情寡义的被告从未去医院看望二位老人。同时原、被告婚后一直未生育小孩,在这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正常发展,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原告。2013年8月原、被告分开之后,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7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从未一次联系和见面,也未共同生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欧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2014)宁法民一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曾因感情不和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3、胡松翠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一年多的事实;4、欧学坤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一年多的事实;5、欧国胜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一年多的事实;6、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承包田、地面积的事实;7、县人民医院报告单,拟证明原告精子正常,具有生育能力的事实。被告罗某某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夫妻感情良好,原告在民事诉状中所述夫妻感情破裂不属实;1、答辩人与原告的夫妻婚姻基础牢固,原告所述“相处不到一个月就办理结婚登记,婚前了解不深”不属实,答辩人与原告经他人介绍认识,时间是2010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间是2011年2月,两人相识恋爱的时间长达3个月,相互彼此了解;2、答辩人与原告的婚后夫妻感情和睦深厚,原告所述“经常吵闹,夫妻关系非常紧张,不尊重孝顺原告的父母”不属实。结婚后,答辩人对原告及家人倾注了全部的爱,在家处处为原告着想,时时关心爱护原告,对原告父母也是全心全意侍奉,答辩人从来没有和原告发生争吵,可以说答辩人为了家庭的幸福和建设付出了自己的一切。二、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的原因是原告嫌弃答辩人,妄图通过诉讼达到抛弃答辩人的目的。答辩人是一名善良朴实的农村妇女,只想用自己的辛勤汗水和原告一起共同建设幸福美满的家庭,但没有想到的是,在家庭经济条件好转和享受国家征收土地优惠政策时,原告竟然嫌弃答辩人。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双方婚前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和睦,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答辩人离婚。被告罗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医疗费发票和报告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到相关医院检查、用药均有生育能力的事实;2、银行卡转帐和原告到驾校学费收据,拟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到驾校学费的事实;3、征收土地补偿花名册,拟证明原告获得补偿款的事实。本案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对证明的事实,对未生育小孩及不孝顺父母的内容有异议,本院确认2号证据是本院已生效的(2014)宁法民一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对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3、4、5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三份证词是原告的利害关系人,无法公正证明事实,本院确认不作证据使用,仅供参考;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只写田,未写责任田,本院确认不作证据使用,仅供参考;对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未盖医院公章,本院确认不作证据使用,仅供参考。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据正好证明原、被告不能生育小孩的主要原因在被告,本院确认不作证据使用,仅供参考;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无法证明钱是原告所花,而且开支时间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花费系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本院确认不作证据使用,仅供参考;对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土地补偿款与土地承包相关联,被告未承包土地,经庭审调查,该村土地征收补偿款并未分配到位,因此,本院确认不作证据使用,仅供参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欧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10年1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开始双方感情还可以,由于多方面的原因至今未生育小孩,尽管双方多方寻医找药,还是没有结果。为此,双方经常为此事发生吵闹和打架,原告欧某某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宁法民一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欧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保持现状。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因婚后性格不和,偶为家庭琐事吵闹打架,但双方都为建设好小家尽职尽责,只要双方多沟通多理解,是可以和好的。特别是原告诉请离婚,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欧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欧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何胜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慧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