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执异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余道福与陈俊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道福,陈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异字第10号申请人余道福,男,1990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代理人张一帆,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芳,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俊,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案外人陆某某,女,198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沪宝证执行字第143号执行证书,向被执行人陈俊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陈俊履行付款义务,但其至今未予履行。申请人余道福认为,案外人陆某某系被执行人陈俊的妻子,本案债务发生于被执行人陈俊与案外人陆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性质应属被执行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故案外人陆某某应对本案债务与被执行人陈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申请人余道福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案外人陆某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陈俊与案外人陆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8月7日登记结婚。申请执行人余道福与被执行人陈俊之间系借款合同纠纷,2014年2月15日,申请执行人(甲方)与被执行人(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币种和金额为人民币120,000元整(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利随本清;借款人应于2014年3月14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本协议书经公证后即成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借款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借款人愿意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依法强制执行;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应付借款本金的万分之六违约金。2014年2月19日,上海市宝山公证处出具(2014)沪宝证字第186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公证事项为赋予该《借款协议书》强制执行效力。2014年5月23日,上海市宝山公证处又出具(2014)沪宝证执行字第143号《执行证书》,明确申请执行人为余道福,被申请执行人为陈俊,执行标的为:贷款本金120,000元整及利息2,160元。申请执行人即持该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2日以(2014)宝执字第4989号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申请人余道福提交的《借款协议书》、上海市宝山公证处(2014)沪宝证字第186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上海市宝山公证处(2014)沪宝证执行字第143号《执行证书》、被执行人陈俊与案外人陆某某的结婚登记摘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申请人余道福与被执行人陈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被执行人陈俊与案外人陆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的合法性业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除非案外人有证据证明其与被执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债权人又知道该约定的,亦或者案外人有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被执行人的个人债务的,否则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案债务在无其他证据证明为被执行人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当推定为系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申请人余道福要求追加案外人陆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案外人、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行使相应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案外人陆某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上海市宝山公证处(2014)沪宝证执行字第143号《执行证书》确定的被执行人陈俊应向申请人余道福履行的付款义务,由被执行人陆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玉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案外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