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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外运广西公司与广西北流宏润食品有限公司、宁芳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外运广西公司,广西北流宏润食品有限公司,宁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81号原告中国外运广西公司。法定代表人蓝春燕。委托代理人王旭东,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红悦,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北流宏润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芳。被告宁芳。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泓霖,广西领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代表人陈东。委托代理人杨敏,该支行员工。原告中国外运广西公司(以下简称外运公司)与被告广西北流宏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宁芳及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以下简称北流工行)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旭东、邓红悦,被告宏润公司、宁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泓霖,第三人北流工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以及第三人一致要求调解,调解期间为7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外运公司诉称,2012年1月,原告与被告宏润公司以及第三人北流工行三方签订了编号为GX-GS-11458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宏润公司用自有货物质押给北流工行(办理商品融资),由原告作为北流工行的代理人占有质物并履行质物的监管责任,监管费等费用由宏润公司承担。按照原告与宏润公司于2012年1月签订的编号为GXWYCD2012005JG的《仓储货物贸易融资监管合同》的约定,监管费用按每年15万元整/监管点计收,宏润公司应于协议签订后五天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全年监管费用。但经原告多次追索,宏润公司仅于2013年8月1日、8月6日分别支付原告人民币1万元,2013年9月11日、2014年1月28日分别支付原告人民币2万元以及2014年6月11日支付原告人民币1万元,截至目前共计支付原告人民币7万元,剩余8万元至今没有支付。根据原告与宏润公司签署的《仓储货物贸易融资监管合同》第二十条第四款“甲方逾期支付或拖欠监管费用,需按逾期付款或拖欠费用的总额的1%/天向乙方支付滞纳金”的约定,宏润公司应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宏润公司逾期付款或拖欠费用的总额的1%/天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同时,根据上述合同第十八条“为保证监管工作的开展,甲方法定代表人自愿提供保证担保,如出现本协议中应由甲方承担责任的事件或拖欠乙方的监管费,甲方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被告宁芳应对宏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宏润公司支付原告监管费8万元;2、被告宏润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被告逾期付款或拖欠费用总额的1%/天计算);3、被告宁芳对被告宏润公司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还于2014年7月7日、2014年10月31日分别支付了监管费用1万元,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宏润公司支付原告监管费6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宏润公司、第三人北流工行关于商品融资质押监管事宜的约定。2、《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质物清单》、《提货通知书》、《提货通知书》(回执),证明原告与被告宏润公司关于质押货物监管业务的开展情况。3、《仓储货物贸易融资监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宏润公司关于质押货物监管事宜的约定。4、《商品融资合同》,证明被告宏润公司与北流工行关于商品融资质押事宜的约定。5、保证函,证明被告宏润公司作出的分期进行付款的承诺。6、收据及银行收款通知单,证明被告宏润公司截至目前支付原告监管费的情况。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宏润公司的主体情况。8、身份证,证明被告宁芳的主体情况。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被告宏润公司、宁芳共同辩称,第一、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无异议。第二、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认为约定过高,应由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减少,本案原告的损失实际就是利息的损失,利息损失超过总损失30%的法院不应予以支持。第三、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三项认为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一: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18条对宁芳个人的约定是无效的,因为宁芳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宁芳只是以法人代表的身份代表公司签订合同,以这些理由主张要宁芳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二:履行担保连带责任的期限为六个月,本案合同是在2012年1月16日签订,明显超过六个月,在履行担保责任六个月期限原告并未主张要求宁芳承担担保责任,按照担保法相关规定,宁芳的担保责任在履行担保责任期限过后应予以免除。被告宏润公司、宁芳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北流工行述称,由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北流工行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宏润公司、宁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合同第18条认为没有效力,合同当事人只是原告及宏润公司,并没有担保人及其他第三人,宁芳并非是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主张要求宁芳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宁芳并不是以担保人的身份签订该合同,不应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保证函并没有付款的期限,并没有违约的责任,应该视为对合同违约责任的一个变更。对证据6、7、8无异议。第三人北流工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相对方没有异议,与本案诉讼主张有关联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对相对方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各份证据间与本案诉讼主张的关联程度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评判后予以认定,亦作为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的法律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月,被告宏润公司与原告外运公司签订了《仓储货物贸易融资监管合同》,主要约定:1、宏润公司以租赁方式提供该公司的仓库给外运公司使用,用于存放银行交付给外运公司进行仓储/监管、占有的货物,并由外运公司承担监管责任。2、在仓储/监管期间,宏润公司可以将该货物或其对应的由外运公司出具的入库凭证项下的货物质押给第三人北流工行。3、为保证监管工作的开展,宏润公司法定代表人自愿提供保证担保,如出现拖欠外运公司监管费的,宏润公司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监管费用每年15万元,在本协议签订后5天内,宏润公司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全年监管费用。5、监管费执行期至2013年1月。6、违约责任,宏润公司逾期支付或拖欠监管费用的,外运公司按宏润公司逾期付款或拖欠费用的总额每天向宏润公司加收1﹪的滞纳金。外运公司、宏润公司均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宏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宁芳签名。2012年1月,外运公司、宏润公司及第三人北流工行又签订了《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主要约定,宏润公司将质物出质向第三人融资借款;宏润公司与第三人向外运公司出具《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外运公司接收宏润公司交付货物,质物转移占有完成;转移占有完成后,外运公司应向第三人签发《质物清单》;在经过审查后,第三人向宏润公司进行发放融资借款。2012年1月16日,第三人(质权人)、宏润公司(出质人)共同向外运公司签发了《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同日,外运公司、宏润公司共同签发了《质物清单》(代质押确认回执)。宏润公司据此向第三人取得了融资借款。在约定监管费用应付期限内,被告宏润公司没有支付监管费用给原告。经过原告追讨,宏润公司曾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了付款计划,自愿限于2013年7月30日、8月5日、8月10日、8月20日分别支付1万元、4万元、5万元、5万元,但其没有按期付款。华润公司仅于2013年8月1日、2013年8月6日分别支付原告外运公司1万元,2013年9月11日、2014年1月28日分别支付原告2万元,2014年6月11日、2014年7月4日、2014年10月31日分别支付了1万元,分9次累计支付原告监管费用9万元,尚欠6万元至今未支付。另查明,原告外运公司为依法成立领取了营业执照,从事包括仓储等业务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被告宏润公司为依法成立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外运公司、被告宏润公司、第三人北流工行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以及原告外运公司与被告宏润公司签订的《仓储货物贸易融资监管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外运公司、被告宏润公司及第三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外运公司、被告宏润公司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已经履行了保管的义务,宏润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相应的监管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宏润公司支付尚欠的监管费用6万元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仓储货物贸易融资监管合同》约定监管费用付款期限为5天,逾期按每天1﹪加收滞纳金(计算违约金),被告对此认为过高,提出应适当减少,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不按期支付监管费用,造成原告的损失应为不能及时回收监管费用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约金的计算,应自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次日(2012年1月22日)起,分别以尚欠的监管费用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1-3年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进行计算为宜,因此,原告主张自2012年1月16日起按每天1﹪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过高,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宁芳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仓储货物贸易融资监管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宏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宁芳对拖欠监管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宁芳理应对本案拖欠的监管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本案的监管费的执行期截至2013年1月止,即监管费的履行期最迟届满之日为2013年1月31日,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在2013年7月31日前要求被告宁芳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没有证据表明其在上述期间要求被告宁芳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宁芳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宁芳对本案拖欠的监管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确实,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宁芳现提出对本案债务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北流宏润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外运广西公司监管费用6万元;二、被告广西北流宏润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外运广西公司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办法: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5日;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9月10日;以11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1月27日;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6月10日;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7月3日;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10月30日;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均按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1-3年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加收30﹪进行计算);三、驳回原告中国外运广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北流宏润食品有限公司负担700元,原告中国外运广西公司负担200元。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