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付海与冯红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付海,冯红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231号原告:陈付海。委托代理人:吴章木。被告:冯红灿。原告陈付海为与被告冯红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准予原告的财保申请,并对被���所有的财产采取了财保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柴建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付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章木、被告冯红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付海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冯红灿向原告陈付海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500元,后被告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冯红灿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每月1500元计算的利息。被告冯红灿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欠款是事实,但现因经济困难,无法偿还。原告陈付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冯红灿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500元的事实;2、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岳联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陈付海与借条中所载“傅海”系同一人的事实。���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冯红灿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冯红灿因资金所需于2006年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2013年2月8日,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为此,被告冯红灿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后被告冯红灿未还本付息。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陈付海与被告冯红灿的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冯红灿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冯红灿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红灿应归还原告陈付海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2370元,由被告冯红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柴建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小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