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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滕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某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靖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某某。辩护人陈全胜,甘肃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全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滕某某组织施工人员在靖远县北湾镇泰安村泰安堡臭水坑施工时,因施工现场的一根电杆倾倒致使通信光缆悬挂较低,妨碍施工车辆通行,施工人员向滕某某汇报后,滕某某查看完现场,便从自家屋内拿了一把断线钳将正在使用中的通信光缆线剪断,造成靖远县北湾镇至平堡乡中继光缆中断,平堡乡所有村社电信业务全部中断,其中包括固话859户、手机用户2050户及有线宽带用户242户,致使数据业务中断时间长达6小时15分,通信系统中断时间长达16小时45分。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了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造成严重后果,其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之间进行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愿意认罪。辩护人认为,一、尽管被告人滕某某对于自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的事实及行为表示认罪伏法,但起诉书以故意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指控被告人滕某某不妥,被告人滕某某的行为应构成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1、从案发现场和通信光缆线路实地查看,被害单位对通信光缆线的架设和维护都不符合法律规定,最低线缆到地面不仅达不到3米,而是直接平铺在地面上,整个线路没有设置醒目的标志牌,许多电杆长期倾斜,个别线缆破损,让许多村民误认为是报废不用的通信电缆。2、被告人滕某某在剪断通信电缆前,电缆线妨碍施工车辆通行,其告知工程建设方滕某甲,滕某甲说电缆线已没有用让其剪掉的情况下才将电缆线剪掉的,其主观上并不明知是正在使用的通信光缆线。二、被告人滕某某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的犯罪行为,虽造成了严重后果,但情节较轻。1、被告人滕某某在剪断电缆线前,向工程建设方滕某甲进行了汇报,二人商量后,滕某某才回家拿来断线钳剪断通信光缆线的。2、被告人滕某某是受滕某甲的指使剪断通信光缆线的,滕某甲判断此通信光缆线没有用。3、被告人滕某某剪断通信光缆线,没有造成人员伤亡或较大财产损失。三、被告人具有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的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滕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其当庭提交了滕某甲写的说明1份、网上调取的光缆架设规范1份、滕某甲与滕某某对话现场方位照片2张、修复后的现场光缆照片7张、村外光缆现场照片14张以支持其定罪方面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滕某某组织施工人员在本村泰安堡臭水坑施工建村广场。因施工现场的一根电杆倾斜致使通信光缆悬挂较低,妨碍施工车辆通行,施工人员遂向滕某某进行了汇报。滕某某查看完现场,与工程建设负责人滕某甲沟通后,从自家屋内拿了一把断线钳将倾斜悬挂较低的通信光缆线剪断,造成正在使用中的靖远县北湾镇至平堡乡中继光缆中断,平堡乡所有村社电信业务全部中断,其中包括固话859户、手机用户2050户及有线宽带用户242户,致使数据业务中断时间长达6小时15分,通信系统中断时间长达16小时45分。案发后,滕某甲赔偿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靖远分公司经济损失5634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靖远分公司对肇事方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靖远分公司的报案材料、证人滕某甲、陈某乙、白某某、白某甲、苏某某的证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靖远分公司出具的靖远县北湾至平堡中继光缆抢修费用及材料清单、平堡电信所用户统计报表201409、告警信息导出表、告警信息导出到Excel-141017-173518、靖远县局OLT资料、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剪断正在使用中的通信光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依法应当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滕某某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依据不足,对其量刑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滕某某用自家断线钳积极主动剪断正在使用中的通信光缆,主观上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过失,客观上由于其行为造成了该线路通信中断,也不存在是其过失行为导致通信光缆被剪断,故对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性为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滕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本案发生后,肇事方已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滕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滕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滕某某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生旺代理审判员  杜智泽人民陪审员  李 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国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