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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仁法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仁法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46年12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仁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仁化县。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仁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3月26日被仁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化县看守所。辩护人邓黎洪,仁化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谢佩珊,仁化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韶仁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邓黎洪、谢佩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携带油锯和手锯各一把,到仁化县长江镇塘洞村黄拐组“杉木垅”山场砍伐杉树自用,被砍伐的杉树未制材,全部留在山上。经仁化县林业调查规划与资源资产评估中心现场测算,“杉木垅”山场被砍伐林木总蓄积为11.6立方米。另查明,仁化县长江镇塘洞村黄拐组“猴角坑”山场,又名“杉木垅”山场,该山场的林木权属有争议。2014年8月27日,经长江镇林业调处办公室调解,该山场林地属刘某甲所有,刘某某已砍伐的杉树归刘某某所有。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木材评估报告、现金缴款单、合同书、证明、协议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指认照片和测算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的行为并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即时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艳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