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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靖民初字第03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初字第03593号原告冯某某,女,生于1990年10月25日,汉族,住靖边县,农民。被告马某某,男,生于1985年9月1日,汉族,住靖边县,农民。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8月10日按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后于2012年3月1日在靖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2年农历1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甲。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被告隐瞒了原告其曾有过一次婚姻的事实。且被告性情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常赌博。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但被告仍不悔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所生孩子马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按照农村居民消费标准执法孩子抚养费至18周岁;3、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位于靖边县张家畔镇寨山村水口滩转让土地1块、机动三轮1辆、烤炉1台、冷饮机1台、爆米花机1台、香肠机1台、封口机1台、电视机1台、电脑1台、洗衣机1台、冰柜1台、电冰箱1台、微波炉1台、饮水机1台、组合柜1台;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冯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1组,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第2组,户籍证明信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1子,取名马某甲。被告马某某答辩称,首先被告不同意离婚,孩子应当由原、被告共同抚养。家庭共同财产中原告所说的位于靖边县张家畔镇寨山村水口滩土地1块、三轮摩托车、爆米花机、冷饮机、烤炉、封口机均没有,其他的都有,但电冰箱由原告管理使用,其他的都由被告管理使用。原告所说的举行婚礼时间及登记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时间都属实,其他都不属实。被告与原告是第一次婚姻,之前没有结过婚,婚后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也没有赌博。原告曾起诉离婚属实,这次是第二次。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马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马某某对原告冯某某所举的1、2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及质证,对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冯某某所举的1、2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且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2011年农历8月10日按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后于2012年3月1日在靖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2年2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甲。现原告冯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冯某某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登峰审 判 员  薛 梅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