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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程学勇与上海上药第一生化药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学勇,上海上药第一生化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84号原告程学勇。被告上海上药第一生化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敏。委托代理人龚震华,上海容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学勇与被告上海上药第一生化药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学勇,被告上海上药第一生化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学勇诉称,其原系被告公司员工。由于被告在为其办理退档手续时未对其相关期限的工龄作记录,致使社保部门对其相应期间的工作年限无法作出认定。其为保护自身权益而申请劳动仲裁,现不服仲裁不予受理的决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告自1987年1月1日至1988年2月29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的工龄。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请为确认原、被告于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上海上药第一生化药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于双方之前的(2005)闵民一(民)初字第6252号劳动争议案件判决书所查明事实中已经作了清楚的阐述,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不应再作处理;原告于2011年8月12日收到社保部门的回执,已知晓对工作年限未作认定的事实,但原告于2014年方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31日,本院以(2005)闵民一(民)初字第6252号案立案受理了原告不服沪劳仲04(2005)办字第463号裁决而提起的要求被告为其缴纳1993年1月至2005年7月26日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起诉。同年11月24日,本院依法对该案作出判决,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于1978年5月毕业分配后至上海药物实验厂工作。1979年该厂被上海生物制药厂兼并。1994年6月,上海生物制药厂与上海第一制药厂合并,组建了上海第一生化药业公司。2001年12月5日,上海第一生化药业公司更名为上海第一生化药业有限公司(注:上海第一生化药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更名为上海上药第一生化药业有限公司即被告现名,以下统称被告)。2005年7月26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相关的退工退档手续。2005年8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退工证明,载明同年7月26日双方合同解除。而在此前的闵劳仲(2005)办字第776号劳动仲裁案件中,原、被告已达成了确认劳动关系于2005年7月26日终止、被告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原告放弃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引发的所有申诉请求等内容的调解协议,并签收了仲裁调解书。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本院对该案依法作出了驳回原告诉请的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而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94号案立案受理,并于2006年1月17日在确认原审查明事实无误的基础上,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4年12月17日,原告就本案系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2月18日,该会作出闵劳人仲(2014)通字第2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该争议不属该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而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民事判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于1987年1月1日至1988年2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原、被告间于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且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此前的(2005)闵民一(民)初字第6252号案件中虽查明了前述事实,但并非对于确认劳动关系事项作出的处理,原告于本案中提出确认之诉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则;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属确认之诉,而诉讼时效的客体为债权请求权,被告关于原告该项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程学勇与被告上海上药第一生化药业有限公司于1987年1月1日至1988年2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上药第一生化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馥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关注公众号“”